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9时许,在六村X村,该村村民王某超妻子马献丽在本村王××家的养鸡场内,因故与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遂与其哥王某超找被害人王××理论,后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铁锨将被害人王××鼻梁、额头及右拇指部打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为轻伤。事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王××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证人马××、王×、王××、王××、马××、王××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解放路派出所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款字据、撤诉书、被告人王某超户籍证明、内黄某公安局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