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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由高某某抚养,王某某负担抚养费5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马车一辆);4、王某某负担婚生女王某甜医疗费1200元;5、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王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王某甜,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琨,X年X月X日生二女儿王某甜。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09年7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高某某、王某某双方自2008年3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与王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大女儿王某甜,儿子王某琨现随王某某生活,小女儿王某甜现随高某某生活。高某某、王某某均在家务农。高某某2008年10月因生育女儿王某甜支付医疗费1200元,王某甜曾因患肺炎由王某某支付医疗费905.97元,王某甜2008年2月开始上安阳市智慧堡幼儿园,每月费用17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王某某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乃至经常发生纠纷,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自2008年3月分居至今已逾2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大女儿王某甜、儿子王某琨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小女儿王某甜一直跟随高某某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故大女儿王某甜、儿子王某琨由王某某抚养,小女儿王某甜由高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高某某、王某某双方婚后一直同王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未对财产作出特别约定,故机动三轮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分割,可另案诉讼。高某某、王某某双方支出的分娩或孩子治病、入托等费用,均系夫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正常生活开支,对双方要求给予负担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大女儿王某甜、儿子王某琨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每个孩子各100元,共200元;小女儿王某甜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双方均给付至王某甜、王某琨、王某甜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机动三轮车是双方婚后共同打工挣钱所购买,属共同财产,且原审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请求的财产分割和医疗费的承担只字未提,属严重漏判;3、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责任心,不会对子女进行良好的教育,原审判决女儿王某甜、儿子王某琨由王某某抚养是错误的,应改判由上诉人抚养教育,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为宜。请求维持原审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其分居后2年多时间内三个子女随父母生活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情况,以子女已适应现在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判决跟随王某某生活的婚生女王某甜、婚生子王某琨,由王某某抚养,跟随高某某生活的婚生女王某甜,由高某某抚养,合情合法。高某某称王某某没有责任心,不会对子女进行良好教育,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改判王某甜、王某琨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某称机动三轮车是其与王某某二人共同打工挣的钱所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与王某某婚后至分居前,一直与王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与王某某及其父母之间的财产及收入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不能认定该机动三轮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告知其可另案诉讼,并无不当。高某某称原审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机动三轮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该判决的错误理解该判决并未作出上述认定。关于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请求的分割共同财产和医疗费的承担在判决结果中只字未提,属严重漏判的问题,原审法院除告知其对案涉机动三轮车可另案主张外,还明确认定因子女分娩、孩子生病、入托等支出的费用,是夫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正常生活开支,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上述相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然,高某某称原审法院漏审漏判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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