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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己(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即被告王某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提起反诉,我院依法对反诉被告进行了送达。本案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三原告代理人张克俊,被告王某丙、王某庚及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王某丙(反诉原告)因宅基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丙纠集其家人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己、王某丁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三原告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后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己作出了各治安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但是五被告却拒绝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8650元。对于反诉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辩称认为事实和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其各项损失应由反诉原告本人承担。

被告辩称,对发生纠纷的原因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治疗费用过高,支出不合理,因此拒绝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提起反诉称,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反诉被告三人也对反诉原告二人进行了殴打,致使二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中反诉被告王某乙也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二人住院后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50元。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同属一个村庄,且是东、西邻居关系,2009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在两家的交界处砌墙,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受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的阻挡,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分别对双方的参与者进行了治安处罚,因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医疗票据共计4250.60元,另有鉴定费票据50元,对此被告及反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杏花营镇卫生院出具的票据2张共计938.7元及155医院出具的票据1张2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村委卫生室出具的收费证明,以及军分区门诊部出具的收费票据没有处方,不能作为损失认定依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115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本系近邻,理应互助友爱,但是却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造成事态的扩大和升级,双方应对本次纠纷负同等责任。鉴于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都进行了住院治疗,因此双方的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对于双方花去的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对方的50%。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该事件起因双方均有责任,且伤情较轻,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因此对双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共计2125.3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共计579.3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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