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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6年10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09年4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恢复审理;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代理人张孝艺,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日,我和康建木、杨玉坡到被告门市部购买石膏粉及107胶,在其仓库装货过程中,石膏粉倒塌在我身上将我砸伤,被告当即把我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我左腿上段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因被告拒付我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61元。

被告辩称:2006年7月3日,原告到我门市准备购买石膏粉货物,原告本应先到门市上交款后,由门市开出提货单才能到仓库提货,且由我仓库专业装卸工人装车。但原告在未交款情况下即到我仓库看货,在我仓库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在石膏粉垛上抽检,导致货垛倒塌被砸伤。原告是成年人,又是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应知道从垛下边抽拉货物的危险性,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建材门市部购买石膏粉和107胶。到仓库提货时,按常规应由被告仓库里的装卸工人装货,但原告却自己挑货装货,因动作不当,导致石膏粉垛倒塌,将其左大腿砸伤,遂即被人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06年7月6日,行“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8191.95元。因治疗需要,在洛阳康利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伽玛钉(A)一套植入体内,支付现金6000元。2007年7月14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行“左股骨固定取出术(部分)”,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564.52元。2007年11月13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行“左股骨交锁钉内固定取出术”,取出远端锁钉2枚,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890.62元。另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购买中成药,支付现金186.8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院根据其申请裁定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治疗费用5000元。

2008年11月4日,原告陶某某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进入鉴定程序后,被告拒不配合,致无法重新鉴定。原告陶某某伤残等级确定后,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增加为x.61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15日,原告又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原告陶某某左股骨骨折,一年半前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行切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一个月前骨折Rv合良好,经内固定取出术后伤口Rv合良好,4天前扭伤左大腿感疼痛,活动受限,休息两天症状不减,拍片显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伊川县人民医院再次对原告进行“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十植骨术”,住院治疗17天。该次治疗的费用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

另还查明:原告兄妹四人,弟陶某峰,妹陶某娟,陶某娟。其父陶某现(X年X月X日生),其母翟焕景(X年X月X日生)。原告子女:长女陶某朵(X年X月X日生),长子陶某旭(X年X月X日生),次子陶某洋(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石膏粉时被倒塌货垛砸伤左腿的事故中双方的过错问题;2、原告左腿的六级伤残是否与原告自身扭伤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离、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本案中,被告仓库里有专门装卸工,原告却自行到被告仓库装石膏粉,不慎导致石膏粉垛倒塌,将自己左大腿砸伤致残,对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石膏粉垛的经营者和堆放者,允许原告进入堆放物区域内,且对原告可能招致危险的行为不加制止,以至其堆放的石膏粉垛倒塌砸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对原告陶某某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x.90元。包含原告2006年7月3日至9月6日住院治疗费8191.95元;原告作内固定手术购买伽玛钉支付现金的6000元;2007年7月12日至7月20日取内固定手术支付现金2564.52元;2007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支付现金1890.63元;2007年7月5日购买中成药支付现金186.80元。

2、鉴定费400元。

3、误工费原告三次住院,实际住78天,因出院后还需休息,故按误工100天,每天按42.56元计算,共4256元;

4、原告住院治病期间生活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分别每天各按10元计算,两项共计1560元;

5、护理费,每天按一人每天46.56元,共78天,计3631.68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陶某某属非农业人口,六级伤残,计算,每年x.05元×20年×50%,计x.5元;

7、受害人陶某某被抚养人(包括长女陶某朵、长子陶某旭、次子陶某洋、父陶某现、母翟焕景)生活费x.4元;

以上款项合计x.48元。

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其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5%。但原告在被告仓库遭受的骨折基本Rv合后,自己不慎又扭伤左腿,致左股骨再次粉碎性骨折,其自己造成的再次骨折与其六级伤残的形成不排除有一定关系,故应再减轻被告5%的赔偿责任,被告最终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自己,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治病期间生活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74元(原告已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2370元,原告承担137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许现生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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