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某2003年5月因犯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瘳炀谷、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31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曾某某与毛志辉(外号“小毛”、“老厢”在逃)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电路板和针孔摄像头,窃取被害人王某丙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复制银行卡,用复制的银行卡取走被害人王某丙现金,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x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胡某、邓某某证言;4、现场照片;5、银行监控录相截图及交易流水帐记录、王某丙银行卡交易查询单、银行出具的证明;6、抓获经过、受案登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收条、曾某某立功证明、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王某乙前科信息、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曾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起帮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主犯,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首先提出犯意,没有安排同案人安装读卡机、摄像头,亦没有操作复制银行卡,应认定为从犯而不是主犯,且家庭困难造成无法退赃,不是主观上不愿退赃,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廖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没有首先提出犯意,没有参与购买作案工具,亦没有操作复制银行卡,应认定为从犯而不是主犯,且能退赃积极,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欧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主从犯划分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是本案的从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真诚悔罪,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乙商定复制他人的银行卡搞钱。朱某某花700元钱请人办了6张银行卡(户名分别为“胡某”、“邓某”)。此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叫被告人曾某某与毛志辉一同参与。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毛志辉三人一起去外地购买了读卡器电路板、摄像头等作案工具。200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曾某某与毛志辉驾一辆五菱微型面包车,携带读卡器电路板、摄像头、电脑、银行卡、钳子等作案工具,于17时许到南岳。18时19分,被告人朱某某先用钳子拔掉南岳建设银行ATM机上的插卡槽,再由曾某某和毛志辉安装好读卡器电路板和针孔摄像头,安装好后,在银行对面等候。19时01分,被害人王某丙在该ATM机上使用其银行卡取款1000元。取款之后,王某丙银行卡上的余额为x.12元。19时14分,被告人曾某某拆回安装在ATM机上的读卡器电路板和针孔摄像头,交给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根据窃取的被害人王某丙银行卡上的信息,用空白银行卡复制了1张银行卡(卡号x)。复制好后,四人开车前往衡阳。21时20分,在中国建设银行衡阳红湘路支行的ATM机上,被告人朱某某先试用二张银行卡(户名为胡某,卡号x;户名为邓某,卡号x),确定卡可以用后,被告人王某乙在该ATM机上,从复制的银行卡上转帐x元到户名为“胡某”的卡上,转帐x元到户名为“邓某”的卡上,并在这台ATM机上取现金x元。21时30分,在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ATM机上,朱某某用户名为“胡某”的卡跨行取现7笔2500元、1笔2200元,共计x元。21时40分,在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华新分理处的ATM机上,毛志辉用户名为“邓某”的卡跨行取现10笔2000元,共计x元。接着四人流窜至永州市祁阳县,7月31日0时40分,在中国农业银行祁阳县支行黎家坪营业所的ATM机上,被告人朱某某用户名为“邓某”的卡跨行取现4笔2000元、1笔1600元,共计9600元。被告人王某乙用复制的银行卡取现10笔,共计x元,并将卡里剩余的x元转账至户名为“胡某”的卡里。1时21分,在中国建设银行祁阳浯溪分理处的ATM机上,毛志辉用户名为“胡某”的卡取现5笔,共计x元。随后,四人返回娄底。至此,被害人王某丙的银行卡上余款为155.12元。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曾某某与毛志辉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电路板和针孔摄像头,窃取被害人王某丙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复制其银行卡,并使用复制的银行卡取走被害人王某丙现金,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除去所有开支,四被告人每人分赃x元,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收缴随身现金3315元(其中为朱、曾某纳生活费400元)、金戒指一枚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退赃x元,被告人曾某某已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胡某、邓某某证言;4、现场照片;5、银行监控录相截图及交易流水帐记录、王某丙银行卡交易查询单、银行出具的证明;6、抓获经过、受案登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收条、曾某某立功证明、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王某乙前科信息、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曾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有犯罪前科,但在本案中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其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旭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阳素娟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旷文华
核对人:王某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