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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顾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有亲戚关系。2009年农历7月,被告欲去我的工地打工。当时对方说自己是大工,并约定他们弟兄两人来干活,我便给其预付工资1万元,结果被告只一人来了,而且干不了大工的活。完工后被告答应退还多领的工资,但回家后却百般抵赖。请求追回被告欠我的6050元,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当时就是按约定带着一个邻居去工地的。我就是大工,要求原告按当初答应的每天12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去原告在山西的工程队干活。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预付工资1万元。同年11月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50元并打了借条。此后被告以结算不公为由未付此款,原告即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结算后即已履行完毕。对原告多付的6050元,被告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现金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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