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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小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小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将2.27亩土地承包给他耕种。2010年修建三淅高速公路征用该地,被告将青苗赔偿款1135元,树木赔偿款120元领走,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是2009年8月将1.45亩地发包给原告,租地期限是一年。2010年10份开始丈量土地面积,征地时原告的烟叶已经收获完毕,青苗补偿款是他2011年准备种植小某的补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按照他与原告租地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0年8月份将土地归还于他,征地一事从法律上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原告欠他的租金至今未给。二、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准。他租给原告的土地实际上是他姑姑的土地。他承包后转租给原告,他姑姑对此事一概不知,租地合同是否有效还另当别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杜关镇X村委证明三份、青苗发放表一份,证明2010年8月修建三淅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承包被告的2.27亩土地,青苗补偿款每亩500元共计1135元由被告领取;征地时地里还有烟叶,是2010年的青苗补偿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1年11月16日的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被告将2.27亩土地(窑峪村X组八亩地0.82亩,东沟洼1.45亩)承包给原告耕种,原告种植烟叶。2010年8月修建三淅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承包被告的2.27亩土地,征地时地里还有烟叶,2010年青苗补偿款每亩500元共计1135元由被告领取。原告为获得该款起诉来院。原告起诉的树木赔偿款120元没有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欠其190元土地承包费,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时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2010年8月修建高速公路征用该地时青苗属于原告,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领取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起诉的树木赔偿款12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欠其190元土地承包费,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发包的土地是其姑姑的转包给原告,原告起诉主体不准,因被告是实际领取青苗补偿费的人,是不当得利者,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被告的主张某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小某青苗补偿费113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兼书记员呼延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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