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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冉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向某某共谋盗狗后,在被告人向某某位于石柱县X镇X村沙坪组住房旁边的小路上,被告人冉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外包鸡肉的毒药三步倒(俗称)投放在路上,将谭登福、周召琼共同喂养的一条白色猎犬毒死。随后,被告人向某某拿来口袋,与被告人冉某某一起将被毒死的猎犬装进口袋后存放于向某某家堂屋内。后被告人冉某某将所盗猎犬卖给杨代权经营的位于石柱县X镇X村团结组的牲畜屠宰场,获赃款94.00元。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登福、周召琼被盗猎犬价值1200.00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向某主谭登福赔偿现金800.00元。

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在石柱县X镇X村转盘处,用事先准备好的三步倒毒药将孙家川家的一条猎狗毒倒后,装进口袋并放到所骑的摩托车上盗走。因失主孙家川等人闻讯后进行追赶,便将摩托车及所盗猎狗丢弃在路边并逃走。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家川被盗猎狗价值800.00元。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石柱县X镇X村大坝组柿子坪(小地名)处公路边,用三步倒毒药将阎光珍家的一条大黄某毒倒,正准备装车盗走时,被失主阎光珍发现,被告人冉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阎光珍被盗猎狗价值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登福、周召琼、孙家川、阎光珍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人马××、冉××、睦××、杨××、杨××、孙××、谭××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公安机关案件说明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向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冉某某有一次盗窃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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