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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12月11日王某某三次用豫x号车给张某某送煤67.74吨,共计款x元,张某某分别给王某某出具收购凭证三张,经王某某催要,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付款5000元,余款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归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欠王某某煤款x元,有张某某亲笔出具的收购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系其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追加康付中、朱某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欠王某某煤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8年4月25日,新密市久龙纸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厂与张某某、康付中、朱某华签订租赁协议,三人共同承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王某某供煤行为发生在租赁期间,因此,新密市久龙纸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厂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三、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康付中、朱某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收到煤应支付煤款,至于其与他人的合伙事务,王某军并不知情。王某某依据收购凭证起诉张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收购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与康付中、朱某华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三人的内部关系,合伙人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王某某依据凭证请求张某某支付煤款,并无不当。本案是债务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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