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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下午3点20分,原告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舞阳县X乡X村路段时与焦付停所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使焦付亭、焦兰亭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付停负次要责任。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失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12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却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即使赔偿,也应按本公司定损的3625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金额。

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为自己所有的豫L-x号东风本田轿车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到2010年7月23日。2010年2月22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豫L-x号东风本田轿车行驶于舞阳县X乡X村路段时与焦付停所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车辆受损。2010年2月24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23日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舞价车鉴(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L-x东风本田轿车车辆损失为8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索赔无果后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动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10年2月24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2010年2月23日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车鉴(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舞阳县公安交通大队舞公交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豫L-x号东风本田轿车车辆损失为812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对第1、X组证据无异议,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原告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2、车辆维修复印件10张;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三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予以赔偿;2、原告所有的豫L-x号东风本田轿车车辆损失为362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无异议,对提供的照片复印件10张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即使有也是修车的部分过程,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与责任处理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予声明,应视为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单无异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即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L-x号东风本田轿车经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价格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8120元。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认定数额过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无车辆鉴定资质并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主张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应为3625元。原告认为照片只能认定修车时的部分过程,不是修车的全过程,又无原件进行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确认书因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自己作出,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即免赔责任的辩解,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部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附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1、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8120元×70%=5684元。因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部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亦不能单独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5684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车辆损失568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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