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某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5月生育一女。后来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逐渐疏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某年9月20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5月27生育一女名于某茵,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威力牌洗衣机一台,上菱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皮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家庭共同财产有楼房上下共计八间。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及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女儿,双方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总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某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