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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

被告谢某,曾用名谢X.

原告牛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吴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且不接电话,并换了电话卡,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以曾用名向X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前返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未某。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以曾用名向X具收条,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但双方并没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虽然是收条,但约定了返还时间,因此,双方实际上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某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返还原告牛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某要求被告谢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小英

审判员曹耒河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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