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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阳县城杜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宾馆门口处时,与行人朱X相撞,造成朱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刘某赔偿朱X近亲属1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芦XX、何XX、王X、刘XX、朱XX、桑XX、陈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查询单,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书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家属放弃刑事诉讼权利申请书、关于减轻判处刘某的请求、撤诉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考虑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所居住社区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申山虎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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