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
被告刘某。
被告李某。
被告朱某。
原告龙某为与被告刘某、李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琼、曹耒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晓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某为4%;被告李某、朱某是被告刘某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某。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某、违某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某、朱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2、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某对借款做出关于利某、违某、催收人员劳务费的承诺。
3、被告李某的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利某、罚息、复利、违某、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它应付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时终止。
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李某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刘某所为;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某和违某,其诉某请求不明确。被告朱某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朱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3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刘某应为直接责任人。借款人刘某在借款后与其妻子贺翠芳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是借离婚逃避债务,该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贺翠芳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其次,本案虽然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但不得同时主张责任。本案的保证人有两个,保证人应当承担各自的份额。
被告朱某辩称,其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借款时,是被告李某找其做介绍。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财产进行考察后,双方同意办理借款手续,原告要求其担保时,其当即就表示不同意,只因当时被告李某、刘某都在场,其才在借款借条上签字,但不是出于担保的本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李某、朱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被告李某、朱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李某对证据3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某8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0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李某、朱某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为被告刘某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1、按借款时的约定付息还本。2、借款期限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后剩余天数的利某,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满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某。3、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除支付利某外,按借款余额支付每日1‰的违某。4、欠息时间满一个月后,所欠利某同意每日支付1‰的违某。5、如违某被催收,需支付催收人员的劳务费。被告李某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某、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担保人应予以归还,贷款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4、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当日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李某、朱某也未履行返还责任,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贺翠芳于2010年11月5日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耒阳市金桥国际公馆政府集资楼AX栋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略)号)的处分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李某、朱某作为被告刘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时,经原告催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某,引起纠纷,三被告均应承担违某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借款20万元,每月需支付利某8000元,其月利某即为40‰。《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包含利某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半年期借款基准利某为4.86%(月利某为4.05‰),因此,在此期间六个月以内的民间借贷利某最高为16.2‰。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某40‰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还与被告刘某约定了违某的计算方式,对于约定的违某,被告刘某,李某未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李某支付违某的诉某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对违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某对被告刘某需承担的违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要求贺翠芳以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某合法行为,不违某法律规定。被告李某要求追加贺翠芳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朱某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刘某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龙某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某16.2‰从2010年8月24日起支付利某至清偿之日止,另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借款本金及利某总额按日支付1‰的违某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对借款及利某总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小英
审判员曹耒河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某的,借款的利某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包含利某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