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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黄某、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XX年XX月XXX日出生,瑶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住(略),系原告陆某堂兄。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田阳县X镇X路XX号。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陆某诉被告黄某、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志宏、人民陪审员周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杭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13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23国道由头塘镇往绢纺厂方向行驶,陆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母亲陆某有、女儿陆某与被告黄某对向行驶,在323国道x+305M两车行临近会车时,被告黄某驾驶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突然左转弯驶入百东河水库叉路口,原告见状措施不及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女儿受伤的交某事故。2010年11月1日,田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田阳县医院急救。因原告受伤严重,被迫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完全性脊髓神经损伤;2、左肩骨骨折;3、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1月18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某依赖级别为一级护某依赖。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5元、护某依赖费x元(43.40元/天×365天×20年×100%)、伤残赔偿金x元(3980元/天×20年×100%)、住院期间护某1736元(43.40元/天×20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护某998.20元(43.40元/天×23天×1人)、误工费1866.20元[43.40元/天×(2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住院20天+出院后至定残前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抚养费x元(3231元/年×20年×2人)、赡养费x元(3231元/年×15年×2人)、交某100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和检测费245元、住宿费2200元(110元/天×20天),共计x.95元,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承担x.65元(x.95元×90%)。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受伤残程度及护某依赖等级;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的治疗发票5张,证明原告所支的医疗费用;4、协议书,证明黄某是黄某的老板,黄某是司机;5、田阳县人民医院和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住院过程是按正常程序进行治疗;6、桂x号检测费、拖车费和检车费,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7、司法鉴定费,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疾病证明书,证明陆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造成损失的程度;9、出院证,证明陆某在此交某事故中造成损害,医院要求继续住院治疗;10、出院记录,证明陆某住院、出院记录真实情况;11、住院清单,证明陆某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明细清单;12、陆某、陆某、陆某红、腊绍权、陆某有的户口登记卡,证明陆某的子女及父母的基本情况;13、巴马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有五兄弟姐妹;1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按责任分担,被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法院确定。原告提交某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未治疗终结不应进行鉴定,该鉴定书只有两名司法鉴定人不符合规定,不应采纳。住院期间应是18天,护某人员应是1人还是2人未明确。出院后至定残的护某不应支持,应待治疗终结才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是18天,营养费由法院来确定。因未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某、住宿费过高,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鉴定费因没有治疗终结,由法院来确定由谁负担。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未有任何一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强制险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对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于2008年4月14日已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黄某,本被告对该车已没有支配权、控某、管理权和收益权,并且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书》第某条已明确约定:“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某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黄某负责,与黄某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某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某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转让车辆之后,已经失去车辆所有权,已经无法参与运营从中盈利,双方是买卖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综上,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黄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车辆已转让给被告黄某;2、2008年4月14日收据,证明双方已交某车辆;濑旺村民委证明,证实车辆已转让并交某。

被告黄某辩称,本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应按责任分担,本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未治疗终结,就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不应采纳。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预交某收据,证明本被告预交某告医疗费1000元;2、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强制保险。

本院调取原告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档案病历材料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档案病历材料。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伤残程度及护某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分别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意见书。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某之伤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I㈠级伤残、X㈩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某需要完全护某依赖。

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5、6、9至14无异议,证据3、4表示由法院确定;对证据1、7有异议,因原告治疗未终结就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要求;对证据8有异议,因证明是从高处摔伤,与交某事故没有关系。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8至14无异议,对证据1、4、5、6、7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车已转让给黄某,与本被告无关。被告黄某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3、5、6、7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8至11有异议,对11至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和被告黄某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被告黄某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单方申请河池市一舟司法所进行司法鉴定,且未达到法定期限,故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协议没有保险公司参加协商,又没有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明黄某是黄某的老板,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至1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至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档案病历材料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档案病历材料均没有异议,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意见书。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23国道由头塘镇往绢纺厂方向行驶,原告陆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母亲陆某有、女儿陆某与被告黄某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323国道x+305M临近会车时,被告黄某驾驶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突然左转弯驶入百东河水库叉路口,原告陆某见状措施不及致使其摩托车失控某翻后与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陆某、陆某、陆某有受伤的伤人交某事故。事后,陆某、陆某、陆某有于当日15时40分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陆某支付医疗费共809.70元(295.40元+514.30元)。陆某因伤情严重,于当日21时出院转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完全性脊髓神经损伤;2、左肩骨骨折;3、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出院,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共x.75元(116.87元+710元+x.88元)。陆某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45元(295.40元+514.30元+116.87元+710元+x.88元),其中被告黄某于2010年10月11日预付原告陆某医疗费1000元。2010年11月1日,田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有、陆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8日分别支付拖车费、检车费和检测费共245元(45元+200元)。2010年11月18日,河池市一舟司法所作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陆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一)级伤残;2、陆某的护某依赖等级评定为一级护某依赖。原告支付伤残鉴定、护某依赖鉴定费共1300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黄某作为乙方自行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赔偿各种费用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甲方收到乙方的赔偿款后,甲方没有理由要求乙方赔偿;三、该协议待甲方收到乙方的赔偿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四、该协议经确认签字,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方,则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五、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当事人解决;六、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田阳县交某大队各存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黄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因被告黄某只付给原告1000元的医疗费,其他赔偿款原告没有得到而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5元、护某依赖费x元(43.40元/天×365天×20年×100%)、伤残赔偿金x元(3980元/天×20年×100%)、住院期间护某1736元(43.40元/天×20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护某998.20元(43.40元/天×23天×1人)、误工费1866.20元[43.40元/天×(2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住院20天+出院后至定残前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抚养费x元(3231元/年×20年×2人)、赡养费x元(3231元/年×15年×2人)、交某100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检车费和检测费245元、住宿费2200元(110元/天×20天),共计x.95元,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承担x.65元(x.95元×90%)。在诉讼中,各被告对河池市一舟司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黄某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治疗康复时间未够六个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未受理。遂后可进行司法鉴定时,因原告及被告黄某均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及时交某鉴定费迟迟未能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6月7日,本院又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6月2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伤残程度及护某依赖程度分别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意见书。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某之伤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I㈠级伤残、X㈩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某需要完全护某依赖。被告黄某支付给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专家出诊费共3000元。2011年7月4日,本院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领取陆某的司法鉴定材料。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x.40元(43.40元/天×261天),护某为x.40元(43.40元/天×261天×1人)。

另查明,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黄某。2008年4月14日,被告黄某将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黄某,转让价为x元,双方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黄某购买该车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强制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止。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陆某,该摩托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

又查明,陆某的父亲腊绍权,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陆某有,生于X年X月X日。腊绍权、陆某有生育陆某蓝、陆某、陆某辉、陆某保、陆某柒。陆某与陆某光生育两个女孩,即陆某、陆某红。陆某生于X年X月X日,陆某红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是谁的过错,应由谁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12月6日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效;3、被告黄某是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什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黄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道路交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㈢项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大;原告陆某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又不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其道路交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及第某十九条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田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㈡项之规定,认定黄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有、陆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12月6日双方协商的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协商,且原告及被告黄某协商赔偿没有确定赔偿数额,故2010年12月6日双方协商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黄某是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被告黄某将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黄某,双方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黄某已丧失对该车辆的支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某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即医疗费为x.45元(5张票据,其中有被告黄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内);被告黄某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95.40元,但被告黄某只有证据证明其垫付1000元,而295.40元的票据是原告提供,故本院确认被告黄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为一级伤残、十级伤残的多级伤残,本院确认按一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3980元/年×20年×100%);三、关于护某依赖费的问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为完全护某依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某依赖费为x元(x元/年×20年×100%);四、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出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前一日止为261天(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28日),每天43.40元,本院照准,即误工费为x.40元(43.40元/天×261天);五、关于护某问题。原告自2010年10月11日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当晚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8日出院,2011年6月2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护某应计算到重新定残前一日止,即按261天(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28日),每天43.4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照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陪护某数,根据原告伤情,护某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某应为x.40元(43.40元/天×261天×1人);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40元/天×18天);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每年3231元计算,本院照准,但计算赔偿陆某、陆某红的扶养年限错误。陆某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应按16年计算,并由其父母分担;陆某红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应按17年7个月计算,并由其父母分担。原告的父亲腊绍权,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陆某有,生于X年X月X日,均未满60周岁,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腊绍权、陆某有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陆某、陆某红的生活费应为x.88元,其中陆某的生活费x元(3231元/年×16年÷2人),陆某红的生活费x.88元{[(3231元/年×17年)+(3231元/年÷12月×7个月)]÷2人};八、关于拖车费、检车费和检测费问题。拖车费、检车费和检测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即共245元(45元+20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x.13元。九、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支付河池市一舟司法所鉴定费共1300元,被告黄某支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两项共43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按事故责任分担,即由原告负担1290元(4300元×30%),被告黄某负担3010元(4300元×70%)。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失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陆某受伤,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从本案的过错责任等因素考虑,结合本地的生活实际情况,应以8000元为宜,并应由被告黄某赔偿。十一、关于营养费、交某、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某、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照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13元(计算以上第某项至第某项,不含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黄某所有的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被告黄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按责任分担,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依赖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检车费和检测费共计x元,余下x.13元(x.13元-x元)由被告黄某负担x.49元(x.13元×70%),原告自行负担x.64元(x.13元×30%)。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9元(x.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已付给原告的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八条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依赖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检车费和检测费共计x元;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依赖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检车费和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9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陆某负担30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7296元。河池市一舟司法所司法鉴定费1300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共计4300元(其中原告陆某已付1300元,被告黄某已付30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290元,被告黄某负担30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敏

审判员覃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晓文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莫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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