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在逃)窜到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九凌水库一鱼塘边,以甘××饲养的鸭子踩坏其甘蔗地为由,向甘××索要人民币2000元,否则以后不给甘××拉鸭子出去卖。甘××被迫于次日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提议并伙同杨××(在逃)窜到贵港市覃塘区X村九凌水库旁甘××承包经营的鱼塘边,以甘××饲养的鸭子踩坏其甘蔗地为由,向甘××索要人民币2000元,否则以后不给甘××拉鸭子出去卖。甘××被迫于次日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将人民币18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交公安机关转交被害人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甘××的陈述,证人杨××、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甘××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2日起到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