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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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胥某某,河南大正(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自1999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栾川县县委副书记、县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要或收受22人32次贿赂,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9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刘××、赵××、原××、李××、李育×、赵凌×、贺××、段××、郭××、李灵×、程××、杨××、崔×、张××、孙××、崔××、梁××、梁×、赵玉×、张啸×、王××、郑××、李作×、常××、朱××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二)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某自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栾川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分5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欧元2000元(用人民币2万元兑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郭×、孙光×、吴××、李灵×、吴××、刘明×、万××、杨武×、黄××、杜××等证人证言均证实张某某侵吞公款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栾川县支行的财务说明、借款明细分类帐、现金支票和栾川县财政局行政事务管理股接待费明细表、记帐凭证、原始凭证等书证证实了栾川县相关公款支出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审认定贺××的1万元是朋友之间的相托,与职务无关;崔××和梁××的各1万元是奖金、李作×的0.5万元是人情往来,均不是受贿。原判认定受贿的第2、19、20起的赃款已经上交。贪污罪中第3起第1项应为1.5万元;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另辩护称:张某某构成立功;积极退赃,应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张某某诉称“一审认定的第4起第4项收受贺××的1万元是朋友之间的相托,与职务无关,不构成受贿”的理由,经查,该起事实系贺××为了让张某某帮助其子联系上大学而送给张人民币1万元,张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利用职务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故该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犯罪。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张某某诉称“应认定自首”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系自首。关于张某某诉称“崔××和梁××的各1万元是奖金、李作×的0.5万元是人情往来,均不是受贿”和“原判认定受贿的第2、19、20起的赃款已经上交。贪污罪中第3起第1项应为1.5万元”的理由,经查,该部分事实,有行贿人赵××、贺××、杨武×、崔××、梁××和证人黄××、刘明×、万××、辛×的证言所证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曾经主动上交过赃款。对这部分事实张某某曾供认不讳,现张某某推翻经过查证属实的原供,缺乏证据支持,故其所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为了自己的职务晋升,提供资金指使他人向相关人员行贿未果,又检举被指使的人涉嫌诈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关于“张某某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索取或收受22人31次贿赂,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9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凌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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