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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10000元,从2012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综合楼XX号门面,原、被告自愿赠与婚生女唐XX;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唐某负责偿还,欠刘XX借款1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唐XX、彭XX、张XX所欠款项)由原告刘某享有;

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晏耀如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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