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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锋、杨某甲,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欠693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为此,被告刘某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讨,被告刘某拒不偿还。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5、汇款清单四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某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刘某、杨某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杨某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郑某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略).00元整,该款应在2011年9月13日前还清;本借条出具时所有的借款已交付。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未出庭进行辩解,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借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未载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从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可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谷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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