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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瀊,浙江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瀊,被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第一次开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2月6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以固定资产25万元为投资额,双方各占50%成立合伙企业。但被告在工商登记时擅自将企业登记为其名下个体户。2011年6月中旬被告将双方经营的“某某鱼锅”擅自改名为“某川菜馆”。经营期间,被告与他人打架赔偿了1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但原告不同意,双方无法对该赔偿款承担问题达成协议。后双方协商退伙,于2011年8月15日清算,共欠外债23362元,原告偿还了11154元。但在分割企业内部财产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先支付5万元才进行分割,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固定资产投资125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商登记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登记合伙企业的事实;

4、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的事实;

5、清算单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已对外清算的事实;

6、照片一份三张,以证明被告改变字号的事实;

7、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付款受让店面的事实;

8、录音资料二份,以证明2011年5月18日以后,店由被告独立经营,后店由被告转让的事实。

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的确曾合伙开店,签订合伙协议的时候是约定共投资25万元,但这25万不全是固定资产;原告要求被告去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自己为隐民股东,并不是被告有意这样做;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的确整理了欠债,但这并不是退伙协议,双方根本没有协商过退伙的事情,并且5月18日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17025元;原告称现在店名是被告更改也是不属实的,是原告要求改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某、银行流水线汇款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妻子将出资额15万元汇给原告的事实;

2、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为了原告的岳母打了第三人的事实;

3、送某、收款收据入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外债17025元,原告应该承担一半的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X号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考虑到被告是永嘉当地人,登记相对比较方便,双方协议由被告去登记个体工商户;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5万元是总投资,并不是固定资产,原告是隐名股东;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只是清理债务,并不是退伙的清算;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川菜店是原告改的,房租9月X号到期,双方散了就没有经营了,后期的足浴店不知道是谁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8,2011年7月20日的录音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8月28日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辨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理由让被告承担;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2011年7月20日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月28日的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经营餐饮,后原告承租位于永嘉县X街X路某号店面及店内设施,然后进行装修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原告负责记帐。2011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25000元,各占50%,在永嘉县X街X路某号合伙经营某某鱼锅火锅店;依法成立合伙企业,由被告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1年3月18日,被告以自己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取字号永嘉县X镇某某火锅店申请并被核准注册登记,后该店名曾改为某火锅店,原、被告原经营的店现由他人经营足浴。

在经营期间,被告为火锅店与他人发生纠纷。2011年2月15日,经调解,被告赔偿他人9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一半,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分歧。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曾进行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条子,该条子载明了到2011年5月18日外债已清,总欠23362元,原告付11154元,如5月18日前还有其他外债再协商,5月18日以后再有外债产生,原告概不负债。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被告将合伙企业注册为个体企业,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故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明确。虽被告将火锅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原、被告签有合伙协议,原、被告也未曾为工商登记情况而发生纠纷,且对2011年5月18日前的外债进行结某,注册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合伙,故原告代理人称被告存在欺诈,要求被告返还损失,显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25000元在合协议中已经非常明确为合伙投资,现原、被告并未对合伙进行结某,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至2011年5月18日尚有125000两倍即25万元的合伙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25000元,理由与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某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邵佳苗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叶孙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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