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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39年,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男,1978年,汉族,居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刘某因经营生意的需要,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900无,至今被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1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3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0‰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有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有偿还四个月利息人民币合计3600元,嗣后,被告未偿还。2012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某对原告应负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利率30‰计算利息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百四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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