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镇X村张王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2601-X室、2614-X室。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周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月17日14时1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建路口,适遇被告驾驶沪x小型越野客车沿浦建路由西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98.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182.6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元、车辆损失475元、鉴证评估费14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所有,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原告逆向行驶,也是有一定责任的,认可主次责任,但要求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势鉴定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意见为:对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衣物损失费、鉴定费、鉴证评估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护理费,仅同意赔偿1,800元;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4.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所有,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原告逆向行驶,也有一定责任,认可主次责任,但要求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同意由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被告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但律师费、鉴定费和鉴证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4时1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建路口,适遇被告驾驶沪x小型越野客车沿浦建路由西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医药费总额为1,698.30元。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424.30元。
2010年7月1日,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踝外伤,左跟距关节半脱位,经行对症支持等治疗后,可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鉴定花用800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律师花用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的工作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南峻园艺出具误工证明,原告为该单位临时员工,任养护运输职位,工资总额为每月1,800元,于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5月20日受伤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一切工资。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该车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修理费发票、鉴证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勘估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律师费发票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424.3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1,698.3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1元、车辆损失人民币475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人民币320元、鉴证评估费人民币56元、律师费人民币400元;
三、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42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29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人民币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