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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泉,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人民陪审员郑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以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新村砖厂”务工。同年5月11日,原告在务工时被一崩落的泥块砸伤左脚,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横断性骨折。2010年7月18日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用外,其他相关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16.91元。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在其砖厂务工时发生伤害事故是事实,其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告刘某在被告肖某经营的“莲花新村砖厂”务工。同年5月11日,原告在务工时,不慎被一崩落的泥块砸伤左脚,经新田某曾国锋诊所门诊诊断为左胫骨中断横行骨折。2011年5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南学院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刘某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全部已由被告肖某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三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肖某于2011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43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17.5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人民陪审员郑土雄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彭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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