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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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XX省XX县XX岗乡XX村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被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现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院内X幢XX室。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3XX室,工作单位上海XX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陈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X组,现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院内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石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XX与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陈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X独任审判。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吴XX,被告陈XX及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包括被告陈XX在内的多位股东协商一致后,决定投资入股作为XX公司的股东。原告先后向XX公司出资人民币16万元,全程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并以股东身份签署了包括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等在内的公司文件。XX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函或者发通知,均承认原告的公司股东身份。XX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签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原告持有公司2%的股份。据此,原告认为其是XX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是XX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的股份;2、被告陈XX、陈XX协助前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陈XX辩称,1、XX公司在原告参与XX路X号项目投资前已经成立。2、原告投资时,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其投资仅限于XX路X号的XX商贸园,并非XX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XX公司、陈XX不同意确认原告的股权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陈XX辩称,1、XX公司经合法登记成立,合法股东只有被告陈XX和陈XX。陈XX和陈XX于2007年8月29日召开了首次股东大会,会议决定设立XX公司,并通过了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的股东为陈XX和陈XX。2007年9月7日,XX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亦为陈XX和陈XX。2、原告和陈XX及其他人签订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出资证明书等均为无效。根据公司法和XX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召开股东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提供的上述文件,均是在XX公司合法股东陈XX不知情、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由被告陈XX与原告及其他人自行签署的,明显违背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侵犯了陈XX作为XX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文件应为无效。原告基于该等文件成为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并非XX公司的股东。至于原告通过被告陈XX向XX公司缴纳的钱款,应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陈XX补偿其相应损失。据此,被告陈XX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资16万元,持有公司2%的股份,XX公司承认原告的公司股东身份。

2、XX公司2009年4月17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系XX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人数为13人,现有工商注册中显示的被告陈XX和陈XX的股东身份并非真实的工商登记;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

3、XX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XX公司修改章程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原告亦作为公司股东在章程上签字。

4、XX公司工商机读材料、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设立XX公司的验资报告、郭XX儿子郭X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陈XX违背了股东的委托和信任及忠诚义务,收到其他股东的出资款后独自前往办理验资手续,登记成立了其和其女儿的个人公司;该10万元是其他股东的钱,被告陈XX至今未向XX司出资。

补充证据1、XX出具的收到原告股金的收据以及陈XX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向XX缴纳股金。

被告XX、陈XX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3,认为章程上的名字是陈XX签的,但签字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不是章程上载明的2009年4月17日。对郭XX人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郭XX陈XX行缴验资款是事实,但10万元是陈XX的出资。

被告陈XX证认为,除对原告提供的XX的工商机读材料、上海XX师事务所关于设立XX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XX、陈XX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0月股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XX之间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股份金额和履行时间。

2、案外人李XX的关于XX路XX旧厂房组建概况,证明XX路XX号项目的来历。

3、2009年8月6日XX公司张贴的公告照片,证明公司向各股东催缴股金。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XX公司、陈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得到了公司的确认。对证据2,案外人未到庭,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诉讼后形成的,不是合法的证据。

被告陈XX对被告XX公司、陈XX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无法确认。

被告陈XX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XX公司2007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

2、XX公司2007年8月29日章程。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2和被告3是XX公司的合法股东,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登记。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其在查阅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时才看到,但对该两份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XX公司、陈XX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确认。

综观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包括证人证言部分)、补充证据1,被告XX公司、陈XX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注意到,证据3为12人签署的“章程”,而非原告陈述的“章程修正案”。对证人证言中双方均确认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有争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公司、陈XX提供的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欲证明之对象和内容,因各方当事人举证目的不同,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充分、综合地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XX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登记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陈XX实缴10万元,公司股东为陈XX和陈XX,陈XX持有公司80%的股权,陈XX持有公司20%的股权。2009年4月,XX公司的注册地址由XX区变更为XX区,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10月,XX公司(甲方)与翟XX(乙方)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让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商贸园》项目股份贰股,每股资本金为捌万元整,合计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四、甲、乙双方共同承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五、乙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按公司章程履行。六、《XX商贸园》总资本金暂定人民币捌佰万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公司出资,并取得加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陈XX签名的收条。原告现有证据仅表明其向公司投入了x元,但被告陈XX承认存在投资人将款项交给他后,由他交给财务入账时,将款项记为他名下的情况,在庭审中,与原告与被告XX公司、陈XX均确认原告出资为16万元。

2009年4月17日,翟XX、陈XX、另案原告郭XX、梁XX、齐XX、汪XX、郭XX、李XX、吴XX、聂XX、案外人陈XX11人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签署会议记录。同日,上述11人及廖XX签署了“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章程中载明股东13人,刘XX未在章程上签名。章程未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各股东的出资额、持股比例。同日,翟XX取得“股东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编号均为“NoXX”,载明“兹证明翟XX向本公司实缴股金拾陆万元,享有本公司百分之二(2%)的股权”,并加盖XX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翟XX是否为XX公司的股东。

公司设立后,若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投资人可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可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但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而是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向XX公司投入了资金。但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陈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既未向李XX转让股权,XX公司亦未进行增资扩股。

关于被告陈XX是否为XX公司的股东。被告陈XX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为XX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截至本案起诉时,其虽未向XX公司实际出资,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对于首期出资以外的出资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XX公司设立于2007年9月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尚在两年之内。即使公司股东未在两年内足额缴纳出资,则应承担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和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系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股东未参与经营管理并不能必然否认股东的资格。原告现以被告陈XX未向XX公司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而否认陈XX的股东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陈XX系被告XX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陈XX在未与陈XX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吸纳他人资金进入XX公司,并与他人召开“股东大会”并签署“章程”,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XX公司章程的规定。至于翟XX所持有的出资证明书,仅能证明其对公司出资的物权关系,并不能必然反映持有者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

由此,被告XX公司在未通过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增资扩股或改变股权结构的情况下,XX公司和陈XX吸纳原告的投入资金并进行的一系列操作,损害了公司的资本制度及规范性操作,破坏了公司的原有股权结构。原告作为理性社会人,在进行投资活动过程中,亦应尽到审慎调查和注意义务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应理性承担自身进行商事行为的风险和后果。现原告要求确认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翟XX与被告XX公司、陈XX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因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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