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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与被告西安市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西安市X经销部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X区X。

被告西安市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64年X月X日出生,X族,住西安市X区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

负责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61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区X。

原告郭X与被告西安市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支公司(以下简称: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X、被告X公司及被告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2012年2月9日17时许,韩X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街口南侧。其所驾车右侧后部与在此站立的原告擦挂后右后轮碾压原告左脚,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韩X驾车观察不周,没有注意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过错;郭X无过错。由于陕x号货车的行驶证是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单位是X支公司。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X公司及X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6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35元(共计65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公司辩称: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司机韩X是本单位员工,单位愿意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公司方面已经支付了原告当天门诊治疗费用。原告现在的赔偿请求过高,具体金额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准的数额确定。

被告X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司机于事发后向保险公司履行报案手续不久又撤消案件。故需要投保人到公司补办报案手续,公司方可向受害人理赔。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骨折,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至多能按照一个月理赔。原告往返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全部乘坐出租车不符合规定,我们至多认可100元。另外,我们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2B]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2月9日17时许,韩X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街口南侧,其所驾车右侧后部与在此处站立的郭X擦挂后右后轮碾压郭X右脚,致郭X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韩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记载:右胫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医师意见:1、制某、抬高患肢2、活血止痛对症治疗。肇事方支付了当天的门诊医疗费用。此后郭X继续在该院门诊复查,自2012年2月9日至3月29日,医院持续出具病假证明8张:建议休息柒日。原告郭X为西安市X区三友摩托车销售部员工,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提成5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2012年2月9日—2012年4月9日之间不能正常上班,销售部在误工期间未发放任何工资。

另查,被告X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在X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陕x号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

综上,原告郭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第五医院产生医疗费元540.9元,其中被告城兴水泥支付381.9元、原告支付159元;2、误工费。原告治疗期间,五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共计56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56日,为5600元;3、交通费。原告出院及往返复查治疗、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可按照200元计算。

上述事实,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病例,病假证明;西安市X区三友摩托车销售部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韩睿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X无责任。韩X作为X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被告X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医疗费159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59元);

二、驳回原告郭X要求被告西安市X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立

二零一二年六月日

书记员于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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