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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甲妻子。

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郑某甲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为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之前,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叁计收。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间,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2011年3月8日,以被告郑某甲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并承诺于2011年12月之前归还”;第四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直接催收借款,对担保人、担保物进行追偿,并对逾期还款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叁计收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仙游县公安局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之前,原告应按约定还款,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叁计收,现原告自愿减少为按月利率20‰计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一百七十元,由原告承担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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