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与被告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离过婚,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5年4月5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俊。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常殴打原告,且被告也不顾理家庭,对原告母子毫不关心,更为可恶的是在2009年4月间踢打儿子,因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无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均离过婚,双方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5年4月5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淡漠致分居生活,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以(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于是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1、结某、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登记卡,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2、(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办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不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以致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答辩或提出反驳意见,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尽夫妻义务,没有和好表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考虑到儿子已跟随原告生活,故此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抚养费,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郑某俊由原告邱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邱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