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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无定所,户籍地黑龙江萝北县X镇X组。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廊ㄒ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嚺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29日晚,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乐雪社区X甲2-X号楼下,被告人卜某某见楼下停放一台蓝色松花江面包车(车号为辽x),遂用螺丝刀将车玻璃撬开,盗走车内一台JVC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一台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1098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37元;一双阿迪达斯旅游鞋,价值人民币430元;一块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80元;四盒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28元;两条双叶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现金人民币4700元。2010年1月9日0时30分许,在铁东区X街X栋楼下,被告人卜某某见楼下停放一台银灰色微型面包车(车号为辽x),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车内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现金人民币48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晚,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乐雪社区X甲2-X号楼下,被告人卜某某见楼下停放一台蓝色松花江面包车(车号为辽x),遂用螺丝刀将车玻璃撬开,盗走车内一台JVC摄像机、一台索尼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双阿迪达斯旅游鞋、一块卡西欧手表、四盒七匹狼香烟、二条双叶香烟以及人民币4700元。

2010年1月9日0时30分许,在铁东区X街X栋楼下,被告人卜某某见楼前停放一台银灰色微型面包车(车号为辽x),遂用螺丝刀将右后车窗撬开,盗走车内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48元。

2010年1月9日1时许,铁东分局刑警大队和平中队巡逻至山南国宴会馆附近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有作案工具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即为本案被告人卜某某。在被告人卜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螺丝刀两把,卡西欧手表一块、小手电筒一个、48枚一元硬币及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其中赃物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返回给被害人。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台JVC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一台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1098元;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7元;一双阿迪达斯旅游鞋,价值人民币430元;一块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80元;四盒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28元;两条双叶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一部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8日23时许,其在长甸上网出来,带着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在路上寻找可以偷的车。9日0时30分左右,其在铁东区一居民楼门前发现一辆银灰色旅行车,就用螺丝刀将右后车窗撬开,拿走了放在车工作台上的40元左右的硬币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其走到山南国宴会馆附近被警察抓获。

2009年8月下旬,其用同样的方法在山南家私城附近,从一辆蓝色面包车内盗走一部数码摄像机、一部银白某数码相机,4000多元人民币,一双银灰色的阿迪运动鞋,还有4盒七匹狼硬包香烟。摄像机和照相机都被其拿到天津卖掉了,卖了1100元钱,鞋扔了,烟抽了,钱自己花了。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29日9时许,其将车停在家楼下。9日4时20分左右,其出门发现车玻璃被打开了,车内的摄像机和照相机、阿迪旅游鞋都不见了。车内有一双李宁的旅游鞋,还有一个工具包,工具包内有钳子、板子、螺丝刀、拆纸刀,塑料的膨胀螺丝等工具。鞋和包都不是其所有。摄像机包内有35张红色票面100元的人民币,24张绿色票面50元人民币,共计4700元。银蓝色JVC牌x摄像机,银白某W80数码相机,银灰色诺基亚1110手机,还有一块卡西欧手表,4盒七匹狼香烟和两条双叶牌香烟也被拿走了。

3、被害人夏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8日23时许,其把辽x五菱之光灰色微型面包车放在铁东区X街X栋X单元楼下。1月9日7时40分许,其下楼发现车中间门的玻璃被撬开了,车内丢失一元的硬币共48元和一部诺基亚3310蓝色手机一部。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卜某某辨认出实施两起盗窃行为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5、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卜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6、刑满释放证明书记载: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卜某某因刑罚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7、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告人卜某某盗窃的一台JVC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一台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1098元;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7元;一双阿迪达斯旅游鞋,价值人民币430元;一块x手表,价值人民币80元;4盒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28元;2条双叶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一部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白某某到山南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8月29日9时许,其将车停放在铁东区山南乐雪社区X甲2-X号楼下并锁好。次日4时20分许,发现车窗打开,车内丢失摄像机、数码相机、手机各一部,以及人民币4700元。

2010年1月9日1时许,铁东分局刑警大队和平中队巡逻至山南国宴会馆附近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有作案工具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即为本案被告卜某某。其对2010年1月8日0时30分许与2009年8月30日实施的两起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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