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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耒阳市腾飞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梅桥路李某甲大屋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定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刘峰、曾爰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1月6日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手续。婚生二个小孩(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文),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4年之久。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小孩随原告生活,并愿承担小孩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实在要离,原告应给被告100000元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1月6日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手续。婚生二个小孩(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文),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原、被告的陈某,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定方

人民陪审员刘峰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二月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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