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彬县环保局(略),住该局。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住所地:彬县X街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彬县运管所(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彬县营销服务部理赔部经理。
原告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与被告郭某某、豆某某、陈某某、恒晟公司、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某某、被告郭某某、豆某某、恒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程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诉称,2009年10月30日19时45分,在G312线x+300M处,李某奇驾驶郭某某所有、挂靠在恒晟公司的陕D/x号出租车,将从路X路北行走的受害人程某义碰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400元、冰棺费1500元、穿衣理发费500元、被面毛毯费1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由于郭某某将该车租赁给豆某某经营,豆某某又将该车租赁给陈某某经营,李某奇给陈某某顶班时发生事故,故请求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失去抚养他人的能力,故不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也不应赔偿,其它赔偿项目依法处理。
被告豆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处理。
被告恒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郭某某,只是挂靠在恒晟公司经营,故恒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出示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出示受害人程某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年龄和职业;出示李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和(略)莲花池村证明,证明李某某无劳动能力,受程某义抚养;出示运尸费和处理事故交通费条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400元;出示租冰棺、买毛毯、被面及为受害人理发、穿衣条据,证明租冰棺1500元,买毛毯、被面100元,为受害人理发、穿衣500元;出示(略)莲花池村证明和水帘洞煤矿小型车队证明,证明原告程某甲的误工损失;出示(略)莲花池村证明和李某民证明,证明原告程某乙的误工损失;出示(略)莲花池村证明,证明程某换、程某儒的误工损失;出示彬县交警队对陈某某、李某奇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从豆某某手中租赁肇事车辆,李某奇为陈某某顶班时发生事故。
被告郭某某、豆某某、恒晟公司、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程某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李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彬县交警队对陈某某、李某奇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被告郭某某、豆某某、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运尸费同意按400元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不赔偿,丧葬费中包含租冰棺、买毛毯、被面及为受害人理发、穿衣等费用,故租冰棺、买毛毯、被面及为受害人理发、穿衣等费用不予赔偿,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还需要其它证据印证,当庭就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赔偿;恒晟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处理,运尸费按400元赔偿较合适,处理事故交通费同意按每天200元计算,租冰棺、买毛毯、被面及为受害人理发、穿衣等费用没有意见,对于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被告郭某某出示租车合同,证明将肇事车的夜班租给豆某某;出示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办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质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30日19时45分,李某奇驾驶郭某某所有、挂靠在恒晟公司的陕D/x号出租车,从彬县驶往水帘煤矿途中,行至G312线x+300M处,将从路X路北行走的受害人程某义碰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彬县交警队认定,李某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程某义之妻,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系受害人程某义之子女。受害人程某义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程某义、李某某有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亲属处理事故租车一辆,使用四天,拉运尸体租车一辆,使用一次。事故发生后,亲属于2009年10月31日、11月5日接受调查,11月2日参与调解、11月5日埋葬受害人程某义,总计误工6天。
又查明,陕D/x号出租车在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郭某某将该车的夜班经营权租赁给豆某某,豆某某又租给陈某某,李某奇给陈某某顶班时发生事故。陕西省2009年度(略)日平均工资为82.99元。
本院认为,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肇事陕D/x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因被告郭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程某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部分损失应自负,被告恒晟公司、豆某某、陈某某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和受益人,应对郭某某赔偿的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有其子女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赡养,有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运尸费非正式票据,但属必要支出,故应酌情予以考虑,运尸费按400元计算,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按用车4天,每天200元,共计1200元;租冰棺、买毛毯、被面及为受害人理发、穿衣等费用无法律规定,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再另行赔偿;原告提供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可参照物陕西省2009年度(略)日平均工资82.99元酌情计算3人,每人误工6天,共计149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彬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交通费12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49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受害人程某义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2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恒晟公司、豆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