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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颜某、邓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鹰,眉山市永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四川省(略)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曾某某之夫。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颜某、邓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代理人徐鹰,被告曾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文清、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经曾某某介绍,二原告向颜某交纳了x元购房定金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但经查证购房合同系虚假,故在二原告要求之下颜某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曾某某提供担保。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颜某及邓某某又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曾某某同时为该张借条提供担保。在归还二原告5000元后三被告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x元。

被告颜某、邓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曾某某辩称,在第一张欠条上担保属实,但双方随后又形成了第二张借条。第二张借条上“担保人”并不是其书写。其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只是作为见证人,并无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经曾某某介绍,李某甲、李某乙在曾某某介绍下向颜某交纳了x元购房定金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后经查证购房合同系虚假,故在李某甲、李某乙要求之下,2009年10月13日颜某向二人出具了x元欠条,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利息并由曾某某提供担保。之后经多次催促,在欠条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颜某拒不付款。2010年1月1日,颜某及其妻邓某某向李某甲、李某乙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乙、李某甲现金x元,在2010年1月15日内先还x元,另外x元在2010年3月31日内还清。”借条上有颜、邓某人身份证号及结婚证字号借条。借条出具后颜某将欠条收回。出具借条时曾某某不在场,后在借条上签名,但曾某某签名后“担保人”三字系李某乙自己添加。借条出具后,颜、邓某人归还了5000元借款,但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出具并经质证的欠条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颜某、邓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颜某、邓某某应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颜某、邓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李某求曾某某承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甲、李某乙与颜某、邓某某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系2010年3月31日,与双方早些欠条上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11月30日不符,系债权人、债务人对债的变更,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在李某甲、李某乙并无证据证明曾某某对该笔借款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曾某某对该借条有保证义务,故对于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李某乙、李某甲要求被告曾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颜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周晓君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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