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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北京逅添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逅添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X号南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逅添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北京逅添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逅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和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棒球馆的工地运土,原告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未给付全部运费,2008年5月8日由会计刘某玲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运费83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300元。

被告逅添公司辩称,被告单位负责人不知道此事,单位也没有叫刘某玲的人。

经审理查明,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日期为2008年5月8日、落款为逅添公司、经办人为刘某玲的欠条一张,但是未加盖逅添公司的公章,逅添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从2007年11月单位成立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没有姓名为刘某玲的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汪某某提交的欠条上未加盖逅添公司的公章,逅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单位中也没有姓名为刘某玲的人,故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某某与逅添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汪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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