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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福英,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万州区兴茂花园A幢某室。

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高笋塘金鑫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举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右耳极度听觉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2012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福英、被告谢某、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谢某驾驶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型客车,从万州区枇杷坪大巴车站行驶至北山大道X号路段时,因谢某疏忽对行人的观察,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李某头部和胸部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某受雇于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与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营运利益的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车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367元、误某26421.91元(35326元/年÷12月÷30天×273天)、护理费10780元(15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154天×30元/天)、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1336元(17532元/年×5年×32%)、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09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计78094.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及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补充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谢某等四人购买的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原告的医疗费已垫付30026.35元,后诉称的367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某没有证据认定,护理费我们给付了4400元,是按50元/天给付的,后来没有产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过高,应凭据报销,鉴定费也应以票据为准。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不是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而是在公安局鉴定的,对右耳8级伤残及康复医疗费3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考虑。

被告谢某辩称:我给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26.35元及护理费4400共计34426.91元。其余同意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诊断书明确记载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不能说明听力下降与该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事发时已满83周某了,不能再计算误某。对宋伦安、刘永生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后续康复费30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应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右耳听力障碍经鉴定属于次要因果关系,只应赔偿10%。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谢某驾驶渝x大型普通客车,沿北山大道枇杷坪大巴车车站行驶至北山大道X号,与正准备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渝x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擦伤;3、颅底骨折4、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026.35元,护理费4400元,合计34426.35元此款由被告谢某已支付。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头皮擦伤;3、颅底骨折;4、右6、7左7、8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产生检查费367元。2011年2月1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万州支队北山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X区太白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即康复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0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某右耳极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胸部右6、7左7、8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李某本次外伤的后期康复医疗的费用预估需人民币3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右耳极度听觉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5日,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耳极度听觉障碍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2年1月16日,该所作出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右耳极度听觉障碍生理性听力下降为主要因素,车祸伤致右耳极度听觉障碍为次要因素(属间接因果关系)。花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谢某等四人购买,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0年5月21日零时至2011年5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由被告谢某驾驶渝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渝x号客车将原告李某撞伤,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某产生的合理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某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如下:医疗费30393.35元(30026.35元+367元)、护理费7700(15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154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272.40元〔(17532元/年×5年×30%×40%)+(17532元/年×5年×2%)〕、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误某26421.91元的问题,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953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43222.40元,其余26313.35元由被告谢某赔偿。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减除被告谢某支付的医疗费30026.35元,护理费4400元,合计3442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30393.35元、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12272.40元、护理费77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6953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43222.40元(此款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余由被告谢某赔偿26313.35元。被告重庆市X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减除被告谢某支付的34426.35元。

以上费用相互品出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某35109.40元;支付被告谢某811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龚举芬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和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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