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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2年02月24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0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红庙村土地征收补偿费132112元,用于借给其儿子张某X与巩某合伙购买液化气运输车,从事营利活动。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范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管理红庙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职务之便,将征收补偿费132112元借给其儿子张某X与巩某二人购买液化气运输车,从事营利活动。2011年05月10日张某某将该款全部归还。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和某、张某X、巩某、张某X证言,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濮城镇人民政府记帐凭证、濮城镇X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单、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该公司财务人员孙XX的农业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历史交易流水统计、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收款收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存款凭条,濮城镇X村现金流水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中共濮城镇委员会出具的张某某的任职证明,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范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其管理红庙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职务之便,挪用补偿费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挪用时间较短,其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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