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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庞XX诉被告曾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

原告庞XX。

委托代理人曾XX。

被告曾XX。

被告莫XX。

原告曾XX、庞XX诉被告曾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原告庞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曾XX、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庞XX诉称:2007年3月X号,被告曾XX、莫XX因购买大沙田私人房屋资金不够,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愿意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具体数额为每年2万元。借款后两年来,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还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其利息x元。

被告曾XX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只有变卖房产,才有钱还款。

被告莫XX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之时,双方约定为无息借款,直至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才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于2007年借到曾XX、庞XX现金伍拾伍万元整,今年到期无法付息贰万元正。现本息共计伍拾柒万元整。由2008年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借款人:曾XX、莫XX。”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均未还款。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6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足以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借给两被告5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的利息如何支付。对此,两原告主张为,双方曾口头约定为年息2万;两被告则认为是无息。根据两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立下的《借条》所载明的事实,即“于2007年借到曾XX、庞XX现金伍拾伍万元整。今年到期无法付息贰万元正。现本息共计伍拾柒万整”,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该利息约定未超过银行的法定利率,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则应以双方《借条》约定的利率计付,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X、莫XX应偿还原告曾XX、庞XX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2万元;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曾XX、莫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小青

人民陪审员黄某岚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一○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骆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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