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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毛某某,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谭某、黎某等人到玉山县第三中学玩时,同被害人汤某朋友发生冲突,后汤某出面调解未成并发生矛盾,于是当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谭某、谭某、黎某、尹某(均已判刑)、叶某、刘某、陈某(均在逃)八人携带钢管接菜刀等凶器在玉山县“文琴”宾馆门口寻找到汤某并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谭某、谭某、黎某、尹某的供述,被害人汤某陈述,证人吴某、赖某、张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同案犯尹某等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汤某重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伤情并非被告人王某直接造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健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易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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