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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圻XX与被告焦圻XX、彭某、赵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乡县焦圻XX。

诉讼代表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焦圻XXXX下岗职工,住x。

诉讼代表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焦圻XXXX下岗职工,住x。

诉讼代表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焦圻XXXX下岗职工,住x。

诉讼代表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焦圻XXXX下岗职工,住x。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焦圻XXXX下岗职工,住x。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

负责人彭某,该XXXX职代会会长。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x。

原告安乡县焦圻x名职工与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赵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安乡县焦圻x名职工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某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来访、人民陪审员胡大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9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许某、廖某、罗某、罗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乡县焦圻x名职工诉称,2002年3月2日,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与熊某签订《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0年,2012年3月2日期满,每年租金2万元。2005年7月31日在原租赁合同期未届满,又未经厂职工大会通过的情总下,XXXX原负责人刘某贵以XXXX的名义用低于当时市场租金价格数倍与被告赵某签订《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约定期限30年(2005年7月31日至2035年7月31日止),租金12万元(每年租金4000元),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与熊某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2005年以前熊某每年交租金2万元给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从2006年至2010年,熊某每年租金2万元由被告赵某收取。2011年3月被告赵某与熊某签订一年租赁该厂的合同,收熊某租金9.7万元。2006年至2011年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应收熊某租金12万元,而被告赵某实收熊某19.7万元,只交焦圻x.4万元,实际损害集体利益9.6万元。总之,两被告签订的《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超过20年,未经职工大会通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集体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赵某返还租赁物及租金9.6万元,被告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拟证明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焦圻XXXX鞭炮分厂以过低的价格出租给被告赵某且租期超过20年的事实;

2、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焦圻XXXX的主体资格,该厂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贵的情况;

3、中共安乡X镇委员会文件,拟证明刘某贵原任镇XXXX厂长的事实;

4、关于焦圻XXXX成立职代会的批复文件,拟证明职代会由彭某、陈某、廖某、许某、廖某、肖某、胡某、吴某、谢某、王某、罗某11人组成,职代会会长彭某,副会长许某、廖某;

5、安乡县焦圻XXXX职工花名册,拟证明204名原告系安乡县焦圻XXXX职工,主体资格合法;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刘某对熊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熊某2005年以前每年交租金2万元给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2006年至2011年底交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收熊某19.7万元;

7、焦圻XXXX与熊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租期10年(2002年至2011年),每年租金2万元的情况;

8、职代会会议记要及身份证明,拟证明职代会开会程序合法,决议要求确认安乡县焦圻XXXX与赵某签订的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无效,并推选许某、廖某、罗某、罗某、陈某5名职工为诉讼代表人;

9、推荐授权诉讼代表委托书,拟证明5名诉讼代表是x名职工推荐签名的事实。

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对刘某贵、熊某进行了调查,刘某贵证实:2000年8月7日刘某贵任职安乡县焦圻XXXX厂长,于2005年下半年御任。2002年至2005年总厂欠了账,无法满足发放工资和职工自愿买断工龄的费用,就想将鞭炮分厂出租30年一次性收取租金来解决,2005年7月31日就与赵某签订了安乡县焦圻XXXX鞭炮分厂的租赁合同。签此租赁合同前召开了有九位骨干代表参加的二次商讨会,没有召开全厂职工大会。2002年3月2日焦圻XXXX鞭炮分厂就已经租赁给了熊某,租期10年,每年租金2万元。2002年到2005年的租金熊某上交给了焦圻XXXX,2006年1月开始熊某租金交给了赵某。熊某证实:熊某是熊某的弟弟,熊某租赁的焦圻XXXX鞭炮分厂从2002年到2011年合同期满一直都是由熊某经营管理。现合同已到期,熊某虽未从租赁处搬出,但已表示不再租赁鞭炮分厂。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02年3月2日,安乡县焦圻XXXX与熊某签订《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0年(2002年3月2日到2011年12月),每年租金2万元。在此租赁合同未届满的情况下,2005年7月31日,时任厂长刘某贵在未经全厂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又与被告赵某签订《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0年(2005年7月31日-2035年7月31日止),租金12万元一次性付清,租赁物为鞭炮分厂厂内所有房屋及桔园。被告焦圻XXXX与熊某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焦圻XXXX鞭炮分厂由承租人熊某承租后,2002年至2005年每年2万元的租金已交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每年2万元的租金已交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实收熊某租金合计12万元。现熊某与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签订的鞭炮分厂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熊某已表明不再继续承租该鞭炮分厂。

安乡X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鞭炮分厂是其下属企业,无法人资格。本案原告即204名职工都是安乡县焦圻XXXX登记在册的职工。2006年4月28日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成立职代会,由11人组成,会长为彭某。该职代会现负责管理该厂事务。2011年12月26日职代会通过讨论形成决议,要求确认焦圻XXXX与赵某签订的鞭炮分厂租赁合同无效,收回厂房土地后进行资产整体拍卖。

本院认为,该案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和诉讼主体问题;二、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与被告赵某签订的《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三、对被告赵某所交租金12万元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安乡X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本案因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与被告赵某签订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问题所涉侵害焦圻XXXX(全体职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函盖财产权利和管理决策权利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物权法》上主要是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集体所有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这是集体成员权益产生、存在和行使某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概括为二种权利:一是直接的物权即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二是物权派生的管理权利即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

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解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也包括集体成员之间侵害权益的纠纷,还包括集体组织之外的人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本案第一被告为集体经济组织,第二被告为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两被告因租赁合同所涉侵害204名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诉讼主体关系和案件主体法律关系。结合204名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赵某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宜确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被告焦圻XXXX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05年8月22日由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该企业虽然停产但有厂房出租的收益维持着企业的现状,且该总厂成立的职代会在负责管理事务。故安乡县焦圻XXXX是适格的被告。

关于第二个问题:安乡县焦圻XXXX将其鞭炮分厂出租给被告赵某,收取赵某租金解决当时发放职工工资和解决职工自愿买断工龄的费用问题。因安乡X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安乡县焦圻XXXX全厂职工大会是安乡县焦圻XXXX的权力机构,其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某权,对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应由全厂职工大会作出决议。本案中安乡县焦圻XXXX对其所辖鞭炮分厂进行出租,无疑是安乡县焦圻XXXX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理应由全厂职工大会作出决议。但在本案中,安乡县焦圻XXXX虽在对鞭炮分厂进行出租前召开了有焦圻镇政府领导以及9名骨干参加的内部商讨会议,但安乡县焦圻x名职工即本案原告对焦圻XXXX将所辖鞭炮分厂出租给被告赵某这一事实并不知晓,也就是说安乡县焦圻XXXX在未经全厂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于2005年7月31日将其所辖鞭炮分厂以交清租金12万元租期30年租赁给被告赵某,并签订《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企业资产出租程序严重违法。该租赁合同租期30年,亦违反了《合同法》对租赁期限的相关规定。合同租金总计12万元,每年租金则为4000元,与此之前租给熊某的年租金2万元比较少了16000元,租金明显过低。因此,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将所辖鞭炮分厂租赁给被告赵某,其出租程序严重违法,且导致企业资产流失严重,最终损害了焦圻XXXX广大职工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两被告所签《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现焦圻XXXX职代会通过讨论形成决议,坚决维护全厂职工合法权益,要求确认鞭炮分厂租赁合同无效,收回厂房土地后进行资产整体拍卖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某于2005年7月31日交给被告安乡县焦圻x万元应该返还,但被告赵某已收取熊某2006年至2011年的每年2万元租金共计12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给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考虑两被告收取租金款项相等的情况,本案可按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应该返还租金与被告赵某应该退还租金相互冲抵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与被告赵某签订的《焦圻XXXX鞭炮分厂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租赁物即焦圻XXXX鞭炮分厂厂内所有房屋及桔园;

三、驳回原告安乡县焦圻x名职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安乡县焦圻XXXX负担1100元,被告赵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辉

审判员江来访

人民陪审员胡大喜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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