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铁路房屋建设中心。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房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扩建商丘车站站房的工程合同,由原告施工扩建工程中的桩基剩余工程部分,期间曾在原有基础上追加工程量,2006年4月初工程结束,因被告在审计时无法报账,被告借原告工程款x元,并约定于支付追加工程款时一并结清,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借款和追加工程款,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借款x元、工程追加款x元及利息x.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郑州铁路房屋建设中心合法存在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郑州铁路房屋建设中心合法存在,故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焦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