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原新乡李固水泥厂)。住所地:河南省辉县X村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固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兴高、陈某,被上诉人李固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李固水泥厂、东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固水泥厂向东风公司商丘军分区工地送水泥,数量为3500吨,单价为235元(不含卸车费、价格随行就市),交货方式为汽运,检验方法为实际验收数量为准。2004年3月17日,东风公司给李固水泥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固水泥厂水泥款x元。2007年9月11日,东风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德稳水泥款x元,此条未扣除所付过水泥款,结算进扣除后数据为准”。2004年5月9日、5月14日、6月13日和8月16日,王德稳向东风公司出具证明,分别收取水泥款x元、x元、x元和1000元。李固水泥厂为追索剩余货款,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德稳系李固水泥厂职工;2004年7月2日,东风公司由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申请设立。
原审法院认为:李固水泥厂向东风公司供应水泥,有双方买卖合同、东风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李固水泥厂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固水泥厂已供货,东风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李固水泥厂要求东风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东风公司辩称双方无供货关系,但提交了双方结算、李固水泥厂收款证明等证据,对东风公司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李固水泥厂货款x元和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东风公司负担。
东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东风公司提供的赵继荣出具的x元收条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对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李固水泥厂已于2010年8月9日变更为李固水泥有限公司。李固水泥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东风公司向李固水泥厂支付欠款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固水泥厂负担。
李固水泥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4月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与原李固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郭某设签订《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新乡X乡市李固水泥厂100%的国有产权转让给郭某设,郭某设受让国有产权后,按照改制方案确定的原则在一个月内组建新公司。双方明确约定,本次产权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由郭某设承担。2010年4月10,李固水泥厂向辉县市工商局递交了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该申请载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李固水泥厂改制工作已于2010年4月9日正式结束,经进场交易,由郭某设受让,现需将企业名称“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变更为“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8月9日,辉县市工商局核准了该变更申请,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2003年4月7日,李固水泥厂、东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固水泥厂陆续向东风公司供应水泥,东风公司拖欠货款,有东风公司吕吉风2004年3月17日、闫喜中2007年9月1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东风上诉称2007年9月11日《结算单》不包含吕吉风2004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吕吉风2004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款已还,但《结算单》载明截止2004年3月17日,以前欠结完,而吕吉风出具欠条的时间恰是2004年3月17日,并且东风公司亦未提交其付清该笔欠款的付款凭证,故东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风公司上诉称赵继荣出具的x元收条系付李固水泥厂水泥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但东风公司未举证证明赵继荣与李固水泥厂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赵继荣收取的x元系支付李固水泥厂欠款,故东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固水泥厂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与原李固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郭某设签订《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新乡X乡市李固水泥厂100%的国有产权转让给郭某设产权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由郭某设承担。现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作为李固水泥厂承继者,向东风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