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诉二被告冯某和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冯某,男。

被告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以下简称测绘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二被告冯某和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冯某、被告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在县X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各项手续,准备建造住宅楼,后原告缴纳了测绘费和放线费,被告获嘉测绘队于2011年3月4日到场为原告确定了界址点,由被告冯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可在原告的地基出地面时,获嘉县X乡规划局突然于2011年3月17日通知让停止施工,并告知原告所建的住宅地基向西移了20公分,后经原告多次协商所建的住宅必须要拆除,而损失的赔偿却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冯某辩称:我们是按照被告获嘉县测绘队放的线施工的,我们没有过错。

被告测绘队辩称:我们单位是有测绘资质的,我们是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的放线,确定了原告宅基地的四址和界边的,并经原告和施工队的签字认可了,我们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建设用地批准书,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一份,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宅基地有使用权及进行居住建设的情况,5、城乡规划局所出具的测绘费票据一份,6、放线费票据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第二被告进行确定权属界址并交纳费用的实际情况,7、规划局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前的地基基础与规划的地基基础相比整体向西移了20公分,8、照片8张,证明了当时的现状。9、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10、证人郭某坤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从2011年3月6日至6月22日之间为原告看场费用为每日50元,共计5250元。

被告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引线没有错误,是以规划局放线为依据的,2、照片六张,证明证明西山墙是按照规划局放的线向东开挖的地基,西边的土一点都没有动,

被告测绘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3相同,2、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4日在原告处放线时签有字,及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放的四个点。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豫巨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已建成的地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及拆除该地基,清理该地基的费用进行的鉴定。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7、8,因与被告测绘队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且被告冯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二被告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冯某声明自己是按照测绘队定的四点放的线,自己没有过错。被告测绘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原告在副本上没有签字,但在副本的复印件上签有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上载明了施工人和放线人的基本情况,依法确认效力,对于证据5和6认为是规划局财务室开的票,与规划局没有关系,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不对的,因为引线不归测绘队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结合庭审中被告测绘队自认收取了原告郭某的放线费和测绘费共计是2037元,可以认定其效力,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8、9,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其效力。

对于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应由法院查明过错方,被告测绘队认为撒线是施工方即被告冯某所撒的,和测绘队没有关系,是他们单方定的,他们撒线时并未要求测绘队到场。对于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其效力,但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测绘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郭某和被告冯某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测绘队所确定的四个点就是测绘队图上确定的四个点。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现场勘验图,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的宅基地位于获嘉县X区,原告准备建造住宅楼房,被告测绘队于2011年3月4日到现场为原告郭某放线并确定了地基的界址点。后被告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和原告郭某和被告冯某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分别签字,该副本上载明:“放线尺寸与本证相符,占压红线或位置偏移有房主自负责任。”第二天由被告冯某的施工队开始施工。后来发现原告家的住宅楼地基向西整体偏移了20公分,2011年3月17日,获嘉县X乡规划局稽查大队向原告郭某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责令原告郭某停止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所建的住宅楼必须拆除,2011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65元,对多余部分予以放弃。2011年6月7日,原告郭某申请对已建成的地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拆除该地基,清理该地基的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8月7日,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豫巨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郭某已建成的地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及拆除该地基,清理该地基的费用为x.65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冯某是按照被告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所放线确定的四址界点进行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住宅楼房地基,由被告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为其放线测绘并确定了地基的界址点,由被告冯某进行具体施工。放线后,被告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和原告郭某和被告冯某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分别签字,该副本上载明:“放线尺寸与本证相符,占压红线或位置偏移有房主自负责任。”庭审中,被告冯某承认是按照被告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放线时测的四个点而进行施工,故该原告所建的住宅地基向西偏移20公分的事实,原告方不存在过错。被告冯某陈述是按照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放线时测的四个界点进行的施工,而被告冯某未举证证明获嘉县X乡规划测绘队在放线测绘时的界址点存在错误,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冯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所做的[2011]建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郭某已建成的地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及拆除该地基,清理该地基的费用需要x.65元,应由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看场的费用为5250元,因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x.6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冯某承担477元,原告承担148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