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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2月1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2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149公里+200米(南半幅)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吴苏华发生碰撞,造成吴苏华死亡,刘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又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民事赔偿情况,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周某市永登高速149公里+200米(南半幅)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吴苏华发生碰撞,造成吴苏华死亡,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周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2月10日到商丘市X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家人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刘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向前、靳某、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0一二某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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