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5年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自去年春天开始给被告供货,2011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后,经结算,被告仍欠我货款11989元,被告当即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某明上述内容。我数十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11989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庭从事三轮摩托车后桥组装生意,原告曾为被告家供应后桥桥壳至2011年夏季,付款方式是隔一段付一次款。双方终止生意往来后,经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13489元货款未付,经原告讨要,被告妻子王春霞2011年11月15日付给原告1500元并就余款以张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容为“欠条欠套件款11989元(壹万壹仟玖佰捌拾玖圆)少武2011.11.15”的欠条。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己方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相应的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某利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货款1198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武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