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传华、向某(均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宏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杨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龚某有利害关系,于2011年3月10日向某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龚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通知龚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华,被告刘某、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沈宏勇、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冬月原告就到被告处做工,2010年2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在抬石头砌工作台时,被旁边的一个石头砸伤右脚,当即被送往铜鼓卫生院救治,后转到巫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为右内外踝骨折。3月4日出院后回家休养。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杨某乙已经支付。2010年7月27日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劳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0元/天×175天=875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伤残等级8级=x元、鉴定费29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用工的关系,原告是杨某乙叫来做工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应该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1、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过程是事实,但是当时原告受伤时抬石头砌工作台是无偿的,没有支付工资报酬。2、本案原告不应该按照非法用工主张,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过错原则主张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挖土,由于没有形成规模,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务关系,是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3、被告杨某乙到现在为止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交通费400元。4、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应该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结构进行鉴定。综上,被告杨某乙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龚某辩称,我买刘某的页岩,买来卖了赚取差价,我与刘某是买卖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和各自的主张,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
第一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山劳人仲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原告主体合法。三被告均无异议。
第二组:
1、山劳鉴初字[2010]X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用于证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委托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邓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原告邓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三被告均认为涉及非法用工的赔偿,伤残等级的鉴定应该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结构进行鉴定,所以原告的该项鉴定没有效力,且原告没有治疗终结,所以伤残等级八级不能作为本案主张赔偿的依据。
2、对杨某乙、刘某、杨某乙东的询问笔录。
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的事实以及受伤和治疗的事实和基本过程。被告的石场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和工人。
三被告对原告邓某的受伤以及治疗的基本过程均无异议。刘某和龚某均认为他们对此不承担责任。杨某乙认为原告受伤那天属于帮工行为,且被告的石场没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和工人。
第三组:
1、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7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余启国等将山地转让给龚某使用。
2、刘某与杨某乙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与杨某乙属于合伙的关系。
3、龚某与刘某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粘土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是以龚某石厂的名义签订的、龚某与杨某乙是承包关系。
4龚某与刘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粘土收购合同一份。
三被告均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
1、鉴定费用票据2张,共计298元。
2、交通费发票11张,共计110元。
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鉴定费298元,交通费110元。被告杨某乙对鉴定费298元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该以实际支出的为准。
二、被告杨某乙举证、原告质证:
对邓某伦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不是固定的,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被告杨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刘某、龚某未向某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杨某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下半年将水库村X村民余启国将山地转让给龚某,由龚某开采,将粘土销往永年集团。龚某2009年将开采页岩的工程承包给刘某,2009年5月4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到期后,2010年1月1日龚某又与刘某签订收购页岩粘土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刘某于2010年1月1日与杨某乙签订协议书,刘某将生产页岩的整套设备与杨某乙双方合作生产页岩达成协议,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杨某乙组织生产,邓某等人将生产出来的页岩以3元/吨卖给杨某乙,杨某乙以30元/吨卖给刘某,刘某以43元/吨卖给龚某。龚某以50元/吨卖给永年集团,数量永年集团过磅为准。2010年2月2日,本案原告邓某在与杨某乙抬石头砌工作平台时因旁边石头滑落受伤,受伤后杨某乙将邓某送往铜鼓卫生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294元,住院期间给邓某生活费1500元,包车费用400元。2011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山劳人仲[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另查明,杨某乙取页岩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取页岩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邓某于2010年2月2日在与杨某乙抬石头砌工作平台时因旁边石头滑落受伤,双方认可的是杨某乙组织生产,邓某等人将生产出来的页岩以3元/吨卖给杨某乙,原告受伤时是与杨某乙抬石头砌工作平台时因旁边石头滑落受伤,不在生产页岩以3元/吨卖给杨某乙的工作之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75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鉴定费298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非法用工关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杜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