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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丁(又名何X),男,62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男,系被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秧生、人民陪审员唐茂森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国际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9月,被告放炮平整宅基地。第二次共放炮40炮。被告放炮致使原告房屋开裂,现已成危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龚家坪镇司法所对证人匡某、张某、张某某、何某丁的调查笔录四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放炮存在因果关系。

2、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照片数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3、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放炮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房屋开裂系新裂痕。

4、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修建的。

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放炮前没有开裂,被告放炮地点离原告房屋仅几米远,现原告房屋已开裂,另龚家坪司法所对自己的调查笔录是实。

6、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放炮后就开裂了,之前原告房屋是好的,同时,被告放炮把证人的房屋也损害了。另龚家坪司法所对自己的调查笔录是实。

被告何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失实,其房屋开裂与被告放炮没有任何某丁系。原告递交的鉴定意见完全失实,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仅是偏听原告一方言辞,根本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危险物品使用登记表一张,拟证明被告去年9月29日仅放炮20炮。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放炮地点离原告房屋距离25米。

3、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放炮是请他所为,证人具有特种行业资格证,去年9月被告共放炮二次,第一次放炮20炮,第二次放炮20炮,共计40炮。放炮地点离原告房屋3-4米远。

4、证人何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请人放炮,证人是监炮员。被告共放炮二次,具体放了多少炮记不清了。放炮地点离原告房屋2-3丈远。

5、证人何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作为村支书,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里进行了协调,提出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被告委托代理人去丈量放炮地点与原告房屋距离时,证人在场并在证明上签名。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匡某、张某与原告是亲戚,证据不能采信;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相时被告没在场;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进行实地勘测,鉴定失实,且鉴定部门无权划分责任;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建房在先,审批在后;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失实。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表系证人自己登记,无相关部门监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根据被告代理人的口述记载的,证人并没有亲自丈量;证据3有异议,证人所讲的放炮数量不对,被告自己认为证人讲放炮地点与原告房屋距离不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自己认为证人所讲放炮数量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没有亲自丈量距离。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与证据5、6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6;证据2、3、4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证据1、5、6互相印证,被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却没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证据能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系证人自己记载,无他人签字印证,其真实性无法采信,且证人所讲的放炮数,证人何X作为监炮员竟不知情,这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证据1、3、4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代理人书写,证人签名,无他人在场签名,且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距离均不相符,其真实难以采信,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的认定:

2003年,原告张某甲修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丁系同村组人,两人房屋相邻。2010年9月,被告何某丁请人放炮平整地基欲盖新房。被告放炮后,导致原告房屋开裂。原告请求镇X镇司法所委托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鉴定。2011年3月15日,该站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房屋开裂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宅基地石方爆破引起的,建议被告进行适当补偿。龚家坪镇X村党支部、村委会进行了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放炮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房屋受损价值没有评估,诉讼中再进行评估已距事发时间过长,损失难以评估,且评估费用过高导致诉讼成本增长可能会使矛盾增深,不利于化解纠纷,故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由合议庭根据实际评估原告房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房屋损失8000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科

审判员欧秧生

人民陪审员唐茂森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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