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诉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举证、质某、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刘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代理审判员彭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钧,被上诉人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刘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某系从事原料小麦销售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德安公司系从事面粉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刘某是被告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系被告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自2003年起长期向被告德安公司销售原料小麦,2008年以前,原告向被告供货是货到付款。2008年以后,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原料小麦均由原告送货到双方约定的过磅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场监督过磅后送到被告公司内卸货。过磅处出具称重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送货的事实。原告遂定期凭其持有的称重单找被告结算小麦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德安公司销售了一车小麦,双方约定小麦的价格为每百斤92元,在过磅处称重后为23560公斤。原告已将该车小麦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英在原告持有的一联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小麦款的过程中对该车小麦的货款是否已给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12月30日的小麦款4335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l、原、被告双方是否凭称重单的交易习惯结算小麦款。2、被告德安公司是否将2009年12月30日原告供应的一车小麦货款已给付原告。
对于焦点1,经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内容可以证实,2008年以后,原告每次送小麦到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吴某或其派人核实小麦数量后然后在过磅单上签字,事后再结算。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过程中,称重单并不是唯一结算依据,被告德安公司在未同原告结清小麦款的情况下,会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凭称重单的交易习惯结算小麦款。
对于焦点2,在被告德安公司同原告彭某进行小麦款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已形成被告德安公司在未同原告结清小麦款的情况下,会向原告出具欠条这一习惯。现原告起诉的证据仅为过磅单而无被告出具的欠条,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德安公司已将2009年12月30日的一车小麦货款已给付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德安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是被告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作为被告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之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做粮食生意,并以现金结算,在2008年以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无钱与我进行粮款结算,便要求与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结算一次,双方以过磅单为唯一凭证进行结算,时间上有时几个月结一次。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由上诉人出具收条,在进行每一次的总结算时,被上诉人按全部过磅单的数额计算货款,扣除已支的货款后,由被上诉人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同时收回过磅单,上诉人同时收回出具的收条。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起诉的证据仅为过磅单而无被告出具的欠条,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德安公司已将2009年12月30日的一车小麦货款已付给原告”属于主观擅断,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过磅单(称重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唯一凭证,唯一方式。在一审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的“过磅单”均充分证明了双方的结算方式以过磅单结算,而不是需同时提供“欠条”与“过磅单”或所谓的未付款则出具欠条结算,根据证据规定,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就应举出证据证明凭欠条结算的事实,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在一审当中,双方均举出了一张书写于2010年3月1日的证明,上面书写的是“欠条”与“过磅单”手续已结清,这也反过来证实了凭过磅单结算的方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彭某以及其他人与被上诉人在小麦买卖过程中均以称重单为结算的唯一依据。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称重单进行结算支付货款,上诉人出具收条,待双方结算货款支付完毕后,由上诉人退还称重单,被上诉人退还收条的事实。
被上诉人德安公司、刘某、吴某辩称,称重单不是唯一有效的结算凭证,在未结清货款情况下会出具欠条,2010年12月30日的一车小麦,其货款分两次于2010年元月2日付20000元,元月5日付23000元,已全部付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称重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2009年12月27日出具的《称重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称重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称重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不能作为债权凭证。
经庭审质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称重单是双方唯一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作证应出庭,且两位证人与德安公司是客户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二是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对2009年12月30日一车小麦的债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与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彭某将小麦送到德安公司,其公司相关人员过磅验收,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双方以称重单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是刘某个人独资企业,吴某系刘某之妻。彭某及其他供货商销售小麦给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由刘某或安排其公司相关人员对销售运来的小麦进行过磅验收,出具称重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将该份签字单交与彭某,双方凭此称重单进行结算支付货款。2010年3月1日,由刘某书写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彭某与大磨坊于公历2009年12月29日前欠条与过磅单手续已结清,原磅单与欠条全部作废(叁万元欠条作废)”,彭某和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吴某均在该证明上签名。
本院认为,彭某于2009年12月30日将一车共23560公斤小麦交付给德安公司,该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过磅验收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并将该单交付彭某作为双方结算支付货款凭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彭某将小麦销售给德安公司,德安公司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定,德安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小麦价款的支付时间虽无明确约定,但依据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德安公司应及时向彭某支付货款。德安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彭某要求被上诉人德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德安公司系刘某作为自然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刘某以个人财产对德安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无限责任,故刘某应与德安公司共同向彭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吴某虽是刘某之妻,但德安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并未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吴某也不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其出具相关手续是代表德安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彭某要求吴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安公司将签字认可的称重单交付彭某作为双方货物交易的结算凭证,该单载明了货物交付的时间、数量,称重单虽未记载计价标准,但依据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和该地区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确定该宗货物按每百斤92元的标准计价,双方也均无异议,其称重单可以作为书面依据证明出卖人彭某对买受人德安公司享有有效债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以称重单进行结算货款还是将称重单转换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其作为货物交付凭证的称重单应是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基本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何种表现形式为依据并不重要,作为买受人应证明该宗货物的价款已付清才是关键所在,现彭某以称重单向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应以欠条为债权凭证以及所欠货款已分两次付清的抗辩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刘某支付彭某货款433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均由安陆市德安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勇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彭某(承办人)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黎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