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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冷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前,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一大院内看王某丙存放的硅钙钡货物,并与王某丙商谈购买价格。2009年6月4日,王某某出面以每吨3800元,购买王某丙的硅钙钡货物85.24吨,价值x元,打了拉货条,约定随后付款,并给王某甲电话联系让其将该货物拉走,王某甲电话安排陈某到现场组织农用三轮车将货物拉走,之后该货物由王某甲掌控。2009年6月10日,王某甲让被告人王某乙出面以每吨1400元,将该货物销售给王某丁、王某戊,交接货物后,王某林交付货款时王某甲出面,取得货款x元。王某甲、王某某取得该货物后,不给王某丙结算货款。2009年7月份,王某丙遇见王某某在不让其走的情况下,王某某给付货款x元,以后又给付货款x元,之后无法找到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不认识王某丙,自己是卖的父亲王某某的货,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冷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是替父亲拉货,王某丙交易对象是王某某,王某甲是将其父亲王某某的货占为己有而低价销售,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不知道王某丙这批货的来源,自己只是帮忙拉货,从中也未得到一分钱,自己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父亲王某某得知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王某丙存有货物硅钙钡,即找到王某丙存放硅钙钡的大院内看货物,取走货物样品并与王某丙商谈购买价格每吨3800元。2009年6月4日,王某某又到王某丙存放硅钙钡的大院内,王某甲以自己在外地为由,打电话让朋友陈某也赶到现场,租用农用三轮车将货物拉走85.24吨,王某平给王某丙打了x元的拉货条,约定几天后付款。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让陈某将货物放到安阳县X镇陈某井董某某的厂子里,同时又打电话让堂兄弟王某乙给陈某送1000元钱清算运输车辆的运输费。

被告人王某甲曾告诉王某乙这批货价值二、三十万元,并让王某乙帮其联系买主,十余万元卖掉这批硅钙钡,王某乙怀疑货物来源有问题,就问王某甲为何价值二、三十万元的货这么便宜就卖,王某甲说别管,急着用钱。

王某乙按照王某甲的安排找了两家买主,但没有卖出去。王某甲又联系到本村的王某戊和王某丁,商定每吨价格为1400元。2009年6月10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约王某乙到董某某厂子对面的网吧,告诉他每吨1400元的价格,然后让王某乙出面与王某兵联系过磅卖货,王某甲在网吧一直未露面。王某乙问王某甲为什么做生意躲着不出面,王某甲说不想让人知道。过完磅后,王某甲赶到现场,借用了王某乙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与王某戊一起到水冶镇转帐结算x元的货款。王某戊给王某甲5万元现金,又转账x元付清货款。

被告人王某甲当即转账归还欠他人货款x元,余款分文未给被害人王某丙。直至2009年7月份,王某丙在龙泉镇偶然碰见被告人之父王某某时,在不让王某某走的情况下,王某某才给王某丙x元,并答应过两天再给。一月后,被害人王某丙找到被告人家里索要货款,王某某被逼又给付1万元。之后被害人王某丙再也找不到人,打电话也没人接。2009年12月22日,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归还所欠被害人王某丙货款26.3万元,王某丙写了货款已全部追回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某:2009年5月中旬,安阳县X镇的王某甲来找我说要一批硅钙钡合金,一共拿了两次样品,商定的价格每吨3800元。王某甲和王某某一起来过我厂子商谈硅钙钡,王某甲自己也来过。最后谈定每吨3800元,是王某甲和王某某两人都同意的,并不是同王某甲或王某某一人谈定的。

2009年6月4日,王某甲让其父亲王某某来厂里拉走85.24吨价值x元的硅钙钡,王某某给我打的拉走条,他们当时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将货款付清,走后再也没有给我联系过,货款一直不给我。直到2009年7月18日,我在龙泉镇X路口偶然碰见王某某不让他走,他无法脱身才支付给我5万元货款,并说过两天再给,账没要回来。停有一个月,我和妻子找到他家,给王某某硬要1万元钱,然后打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我多方打听,知道王某甲将我的85.24吨硅钙钡合金拉走后,很快以每吨140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并将货款据为已有,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我报案后,王某某2010年2月8日给我3000元现金,通过银行往我的银行卡上转了有大约26万元,我给他打了个撤诉条。他还叫我写不是诈骗的材料,我没有写。

我给赵某某打两次电话,第一次我在外地,是王某甲和王某某来取样品时,让他去厂里看看,第二次是6月X号卖货让他去,我也在厂里。

2、证人李改某(王某丙妻子)证言:2009年5月中旬,王某甲和两个小青年来厂里看货,说一个河北老板的表弟同他来要硅钙钡,我说4200元一吨,他取样品就走了。七、八天后,王某甲又来问能不能便宜,我说现钱3900元一吨,他又走了。

2009年6月4日,来厂里拉货时谈好价格每吨3800元,并说最多五、六天把货款付清,王某某给我打了个欠条就走了。拉走货后,没有按说的给我们货款,也不和我们联系,给他们打电话也不接。我和王某丙多次去找过,王某甲躲着不见,王某某总是说货还没有卖出去。我们提出要货也不给,后听说王某甲把我们的货用很低的价格卖掉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和王某丙都是做硅钙钡生意的。2009年5月中旬,王某丙在四川给我打电话说曲沟东彰武王某某的儿子要买他的硅钙钡,让我帮忙,我当时正巧和王某某在一起,就和他一起到王某丙的厂子,王某某打电话给他儿子,他儿子来取了些样品走了。

2009年6月份上旬一天,王某丙又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的儿子要买他的硅钙钡。我到王某丙厂子后,王某某在厂子里,还跟有四五个小青年,拉了有80多吨,王某某打了一张条,说是过几天就将钱付清。后来听说是王某某的儿子将货给骗了。

4、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父亲)证言:2009年5月中旬,我与同事高某某聊天时,提到想要些硅钙钡,高某某说王某丙有硅钙钡,我就一个人去看了一下货。再后来和龙泉的赵某某去过,和王某甲还有他一个朋友(不知名)也去过,还取了样品。2009年6月4日,我先去了王某丙的厂里,然后打电话让王某甲来拉货,王某甲说没在家,但他安排了七八辆车将85.24吨硅钙钡拉走了,我给王某丙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说是过一个月将钱付清。

王某甲将硅钙钡拉走一个月后,将货每吨1400元卖给了其他人,卖过后才告诉我的,他说这段时间产品价格回调,得款还别人欠款了。买硅钙钡我通过高某某和王某丙谈的价格,85.24吨硅钙钡是卖给我的,不是卖给了王某甲。我没有告诉王某甲这批硅钙钡的价格,他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5、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和王某丙认识,和王某某是同村的,2009年6月份在左右,王某某问过我知不知道哪有卖硅钙钡,我告诉他说龙泉大涧村的王某丙有硅钙钡。个把月后我听说王某某买了王某丙的硅钙钡,中间过程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买卖。

6、证人陈某证言:我与王某甲是朋友。2009年5、6月份一天,王某甲让我假装成安阳玻壳厂附近一做生意老板的表弟郭建,给老板跑业务的,和他去龙泉大涧村一个厂子,我同意了。我和王某甲、王某某去厂里看硅钙钡,取了一些样品,我问王某甲多少钱一吨,他说谈的价格在4000元左右。

又过了几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天津,上次看的硅钙钡他买下了,让我帮他拉走,还说他父亲王某某也在厂里。我找了几辆农用四轮车将货拉走,按他说的卸到董某某的厂子里了,他又叫王某乙过来给我送1000元,把运输费结了。

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6月4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外地发了一批货差1000元运费,让我送1000元到董某某厂子的大门外,给陈某了。货拉到董某某厂子不久,王某甲怕雨淋着,让我去盖过塑料布,说这批货值二三十万元,雨淋了就完了。过了两天,王某甲让我去找我村的张某某说他能要,我找到张某某,张海生答应去看一看。王某甲又让我去找我村的李振某说1700元卖给他,我与李振某联系他不要。

2009年6月10日下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这批硅钙钡王某戊要了,让我立即赶到董某某厂子对面三九酒店楼上的网吧。王某甲在网吧说让我出面与王某丁联系过磅,他在网吧里一直没露面。当时王某丁问我知不知道价格,我说每吨1400元。价格是王某甲告诉我的。过完磅后王某甲与王某戊来厂子里,借我一张工商银行卡,和王某戊一起去水冶转帐。回来时王某甲拿着5万元现金。我怀疑王某甲,问他为什么做生意躲着不出面,他说不想让人知道。我不知道王某甲让我销售硅钙钡的来源。王某甲告诉我这批货价值二三十万元,他却十余万元卖掉,我怀疑他这批货来源有问题,我问他为何价值二三十万元的货,这么便宜就卖掉了,王某甲叫我别管,他说急着用钱。公安机关传唤的前几天,也就是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甲找到我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他,如果公安机关找到我什么也不要说。

8、证人董某某证言:2009年6月份,王某甲和几个小青年用农用三轮车拉来80多吨硅钙钡,将货卸到我单位大院里就走了。后来,他们将这批货按每吨1300元卖掉了。卖给谁了我不知道。

9、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6月份,我村的王某甲给我说他有一批硅钙钡,我当时没想要,只是粗看了一下,货的价格我说不准。

10、证人王某丁证言:2009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曲沟镇找货,见陈某井董某某的厂子里见到有80吨硅钙钡,我打货主留下的电话号码是我同村的王某乙,王某乙说是别人的,一吨1800元。过了几天,本村的王某甲打电话跟我谈好一吨1400元的价格。我去拉货时王某乙同两个小青年一起过来,说是安阳一个老板的货,我问他知道价格吧,他说知道,然后我们装车过称,有85吨左右的货,给了王某乙有一、两千元的现金让他付了运费和过称费,然后我们就押车走了。

货款是我的伙计王某戊当天从安阳赶过来付给王某甲的,给了大约5万元现金,另外有6万元左右的货款通过银行卡转到了王某乙的银行卡上了。

11、证人王某戊证言:2009年6月X号,我和王某丁合伙收购过同村王某甲堆放在董某旺厂里80多吨硅钙钡,每吨1400元,共计11.9万多元。是王某甲通过电话与我和王某丁联系并商定价格的。王某丁负责去拉的货,王某甲说是替安阳的一个老板代卖,必须付现金。我当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从安阳赶回水冶,按王某甲的要求交给他5万余元现金,余款x元转帐到王某乙的工行卡上。

12、证人秦某某证言:买过我家价值20余万元的硅锰,拉货时说立即付款,结果很长时间不给钱,我到他家去闹,他爸才分几次把货款给我。最后一次是2009年6月10日,我和王某甲、他父亲王某某一起到水冶工商银行转到我卡上x元。

13、证人杜某某证言:我是搞农用三轮车出租帮人拉货的,大约2009年6月份,一个20岁左右陈某的小青年来租的车,从龙泉富民路南第二个院子拉货,送到安阳县新旺冶金经销处,当时卸货的是四个小青年。

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父亲买了王某栋的货,当时我在外地,中间隔一天我回来了,他让我找家卖货的,说质量不好,一直卖不了,退货又不让退,没说多少钱买的,也没说叫多少钱卖,让我卖了给他钱。我没问他价格,就找人给他卖了,卖的时候没给他说。我和陈某去看过一次货,取了样品。拉货时是我安排陈某去拉货的,让他放到董某某厂子里,是我父亲找的地方,我又安排王某乙去给陈某送的运费。我给王某戊联系卖货的,让王某乙去找买主卖的,王某戊给我5万元现金,转账6万多元,我还了秦某某6500元欠款,其余的钱给我父亲了。

15、王某某所打收到条:今拉到王某丙硅钙钡85.24吨×3800元=x元。

16、王某丙从安阳市东方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购货的出库单:日期:2009年5月10日。名称:硅钙钡。数量:90吨。价值:x元。

17、王某丙所购硅钙钡的检验报告单:样品名称:x编号:0028。报告日期:2009年5月10日。检验结果:x。送检人:王某丙。检验:刘安某。

18、工商银行卡帐户明细清单:证实户名王某乙,2009年6月10日卡存x元。2009年6月10日卡取x元,余额2370元。

19、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二张:证实2009年6月10日16:04王某戊转给王某乙x元。王某乙于当日17:07,支取x元给秦某某。

20、王某丙2010年2月8日所写货款已全部追回,同意撤诉的证明。

21、辩护人出示的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2010年2月8日归还王某丙货款26万元。

22、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诈骗硅钙钡的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证实被骗的硅钙钡数量85.24吨,双方交易价格每吨3800元,金额x元。交易价格清楚,无争议。不需要对该被诈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2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被害人的货物后以明显过低的价格予以出卖,得款后采取逃匿方法拒付货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应当明知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销售赃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指控诈骗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卖王某某的货,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某、证人李改某、赵某某、陈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参与了购买货物、销售货物的全部过程相矛盾,不予采纳。为打击合同诈骗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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