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XX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8月22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6年3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不信任,经常吵闹。2005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互不关心。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2008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均未和好,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扬子空调一台,春兰空调一台,康佳29寸纯平彩电一台,松下录像机一部、DVD音响设备一套,新飞冰箱一台,五组合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均在被告现居住处。新乡市X路X巷统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双方协商定价为x元人民币。原告称新乡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承认,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其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09年10月份共计为x元。被告称共同外债5万元,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互不信任、互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多年,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为了促使双方和好,稳定家庭关系,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均无和好的行动,仍继续分居,且已满两年,夫妻矛盾逐步加深,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双方的动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原XX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松下录像机一部、DVD音响设备一套、新飞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扬子空调一台、春兰空调一台、康佳29寸纯平彩电一台、五组合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原XX所有。三、新乡市X路X巷统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价值x元)归原告陈某所有,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原x元;四、原告陈某在工作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其总额的一半归被告原XX所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给原XX。如果原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原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是因为有外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从2005年起被上诉人没有往家里拿一分钱,要求分割5年间被上诉人近15万元的工资;3、被上诉人手中有2万元的定期存折,要求分割;4、上诉人为了家庭生活和女儿上学借外债5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债务;5、被上诉人是过错方,原审判决没有照顾女方利益。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上诉人作风有问题,彻底伤害了被上诉人,从2005年7月双方已正式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上诉人这几年的工资除供女儿上大学的各种花费外,自己还要吃、穿等消费,已没有积蓄,以前的存款到期后上诉人就已取走。上诉人所说的债务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是虚假的。公园北街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劳动路的房产不足70平方米而且是旧房,当时估价过高,要求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上诉人陈某自2007年已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前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证实了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XX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XX要求分割被上诉人陈某的工资及存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陈某手中目前有该款项,本院无法认定,待原XX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至于原XX所称的共同债务,因陈某不予认可,借款人与原XX均有利害关系,原XX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5万元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已保护了原XX的合法利益,原XX认为陈某是过错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无法认定。综上,上诉人原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