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20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42岁,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2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世伟,周口市148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压箱子礼660元,买肉款600元及其它礼品,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此婚约,经媒人协商没有结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后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此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压箱子礼660元及买肉款600元及其它礼品折款4000元属于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消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等,都不认定为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此婚约是原告(男方)首先提出解除的,女方不退还彩礼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邓某某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款有失公平,显失公正,婚约解除的原因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邓某某,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王某甲、邓某某认识时间较短,又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此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婚约解除后,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正当,由于彩礼款中部分礼品已经消费,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礼金款x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二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代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