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中华
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桂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铮、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15日,华菱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鄂x号营运货车与中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约定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3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2010年6月7日,华菱公司投保的鄂x号货车因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华菱公司当即通知中华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定损后,华菱公司在修理过程中发现车辆升降顶也坏了,于是通知中华保险公司前来重新定损。在华菱公司通知后达一个多星期时间中华保险公司才派人前来,不断延误华菱公司修车,之后还无理拒绝赔付。为维护华菱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因其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而给华菱公司造成的损失4万元。
中华保险公司辩称,鄂x号车属于自卸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华菱公司就其所有的鄂x号自卸营运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载明“5、本车为自卸车,在作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年6月7日,鄂x号车在孝感市制梁厂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了该车辆受损的事故。在接到报案后,中华保险公司及时对保险事故做了调查。因发现鄂x号车升降顶被损坏,同年7月2日,中华保险公司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就“鄂x重型卸货车在液压顶收缩状态下侧翻,能否导致液压顶内部结构变形”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鄂x重型自卸货车在液压顶收缩状态下侧翻,不能导致液压顶内部结构变形”。据此鉴定,同年7月26日,中华保险公司向华菱公司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华菱公司的申请,委托武汉市恒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x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鄂x号车损坏价值为32550元。此外,华菱公司支付鄂x号车停车费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关于“鄂x重型自卸货车在液压顶收缩状态下侧翻,不能导致液压顶内部结构变形”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本案鄂x号车发生侧翻是车厢处于举升状态,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失和其他费用,中华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华菱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菱公司负担。
华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中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解释义务,就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我公司有约束力,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关于“鄂x重型自卸货车在液压顶收缩状态下侧翻,不能导致液压顶内部结构变形”的鉴定结论,推定我公司的车辆侧翻时车厢处于举升状态,不符某逻辑的推理。正如“我不用钥匙,不能打开门,现在门打开了,就一定是我用了钥匙。”的推理一样不符某逻辑。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公司通知了中华保险公司,出险车辆是否处于举升状态,中华保险公司到现场就很清楚,应当与我公司就是否举升的事实当场予以确认,中华保险公司存在给我公司理赔设置陷阱的故意。在此格式合同纠纷中,我公司不应当处于不利的地位,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保险公司的推定显然对我公司不公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华菱公司的损失3619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保单上的免责特别约定已明确告知华菱公司,华菱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充分的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发生侧翻受损的事实,我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有权拒绝赔偿。
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是中华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的,其中“5、本车为自卸车,在作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文没有采用加黑、放某、使用不同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标示。一审法院根据华菱公司的申请,委托武汉市恒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x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鄂x号车损坏价值为325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是中华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的,华菱公司没有在该特别约定上签章确认,中华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是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与华菱公司协商后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华菱公司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中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没有采用加黑、放某、使用不同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标示,以区别于特别约定中的其他条款,且该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易让公众产生歧义,故应当认定中华保险公司未尽到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准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32550元以及停车费14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向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鄂x号车的损失32550元以及停车费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桂如
审判员刘铮(承办人)
代理审判员彭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