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南信用社诉叶某抵押合同
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孝南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王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诉讼、调某、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孝南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光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伟、夏建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某在原审诉称,2007年2月13日,我的前夫张小星将我的房产证偷偷换走,并找他人假冒我的名义用该房产证在被告处抵押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2008年1月2日,我与张小星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该房屋归我所有。后来,我到房产局查询时才知道房屋被抵押。当时我申请撤销未果,遂诉至法院。2008年4月29日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房产抵押担保无效。判决生效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房产证,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所有的孝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原审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孝房字第(略)号)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
证据三,(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小星与被告孝南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房产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
原审被告孝南信用社在原审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无事实依据。该房产证是原告的前夫张小星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取得,原T应向张小星主张返还。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条款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抵押登记并未被撤销,并且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房产证原件已交给房产部门,被告并没有房产证原件,不可能返还。
原审被告孝南信用社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原告叶某与张小星在2008年1月2日前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3日,张小星复制一套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孝感市X区房屋的产权证,将原告保管的产权证换出,该产权证登记户主为原告。张小星找他人假冒原告的名义用该房产证及土地证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由张小星在被告孝南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2008年1月2日,原告与张小星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得知其房屋已办理了贷款抵押,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008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星与被告孝南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房产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未果,故诉至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孝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根据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小星以原告叶某所有的房屋在被告孝南信用社办理抵押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故被告孝南信用社应向房产部门申请撤销该抵押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叶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南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孝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孝南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孝南信用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叶某的房产证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原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由房产部门收押,上诉人并未收押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现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也不能履行;(2)该房产证是被上诉人叶某的前夫张小星以不正当的方式从被上诉人手上取得,被上诉人应向其前夫张小星主张返还;(3)该房屋抵押担保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叶某应向房产部门申请撤销该抵押登记,并向房产部门主张返还房产证,而原审认为应由上诉人向房产部门申请撤销该抵押登记,然后再将房产证返还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抵押担保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上诉人应当持法律文书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抵押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孝南信用社、被上诉人叶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涉讼的、由张小星用以在上诉人孝南信用社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为被上诉人叶某在本案中请求返还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孝房字第(略)号;该权证已由上诉人孝南信用社向孝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某的前夫张小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房屋权利人叶某的同意,将叶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孝房字第(略)号)交由上诉人孝南信用社,用于张小星与孝南信用社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抵押合同》,上诉人孝南信用社将上述被上诉人叶某所有的孝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孝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叶某因与上诉人孝南信用社间的房产抵押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了(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小星与孝南信用社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担保条款无效,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中有关合同条款无效的处理原则,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从该抵押担保合同中取得的利益即本案讼争的孝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应由其返还给该房屋的权利人叶某,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由上诉人孝南信用社向孝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应由上诉人孝南信用社向该局申请房产抵押撤销登记,将从该局对其返回的孝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返还给权利人叶某。
综上,上诉人孝南信用社认为被上诉人叶某的房产证是其前夫张小星以不正当方式从被上诉人手上取得,被上诉人应向其前夫张小星主张返还;且该证原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被抵押登记部门收押,上诉人并未收押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向其返还房产证原件无事实依据,即便主张返还,其应向房产部门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均由上诉人孝南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光剑(承办人)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夏建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艳平